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漢歐鄉別墅住戶管理委員會等間第三人
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共有人呂黃美幸與相對人大漢歐鄉別墅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歐鄉管委會)間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固未經受訴法院通知,並未參加訴訟。惟臺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呂黃美幸對於新北地院所為其敗訴判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27頁),並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且抗告人曾於104年10月23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歐鄉管委會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歐鄉管委會旋即函覆抗告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呂黃美幸所提返還土地訴訟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系爭土地為買賣價金計付範圍,社區有永久使用權等語,並於信函內詳細摘錄原確定判決認定呂黃美幸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已於104 年11月23日收受信函(見原審卷第151頁至161頁及第163頁至171頁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第203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受抗告人委任發函之證人葉繼升律師證稱收到歐鄉管委會覆函後,應有轉給抗告人,且其有上網查詢原確定判決,並可能有將上網查詢的結果告知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310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04 年11月23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為呂黃美幸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敗訴判決之理由,得即時主張其因未及參加前訴訟並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1月2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4 年12月25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 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並非法律專業,無從依歐鄉管委會覆函知悉前訴訟內容及敗訴緣由,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於106 年10月30日取得原確定判決書並諮詢訴訟代理人時起算,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