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 人 張楊寶蓮
張 慧 淳
張 文 馨
張 瑞 堂
共同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債權人陳篤銘等與債務人賴玉敏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實行抵押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6億6,100萬元承受賴玉敏等所有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7年3月19日金院春100司執平字第610號限期繳款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繳款命令),通知再抗告人於 7日內繳清其債權應受分配額抵繳後剩餘價金2億2,773萬6,335 元,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該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5月7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再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第1次拍賣程序對系爭土地所為聲請承受之程序(下稱系爭撤銷承受裁定)。再抗告人則以系爭繳款命令備註一㈡(下稱分配表㈡)關於賴玉敏之分配額且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意旨,加註「應行提存」,及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賴玉敏、沈剛夫妻提起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訴訟(即實質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訴字第983號,下稱另案)之事實,應待另案確定且依新分配表抵繳價金後,始得命其補繳差額為由,對之聲明異議。金門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系爭撤銷承受裁定(再抗告人未再聲明廢棄系爭繳款命令,下不贅述)。
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金門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修正舊分配表㈢製作出新分配表㈥,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為再抗告人、陳篤銘及劉錦鉁,其中劉錦鉁之債權額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為更正,陳篤銘部分則查無任何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繫屬,該司法事務官並依確定之債權額,以再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分買賣價金而計算其應補
繳之金額,且系爭繳款命令所載應補繳差額與再抗告人陳報應補繳金額相符,亦無遭該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所廢棄,則系爭撤銷承受裁定自無失所附麗可言。又再抗告人縱另案獲勝訴判決,於其未以對沈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對賴玉敏之權利前,難依另案訴訟結果為分配,系爭繳款命令有無加註「應行提存」,並無影響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應受分配額。況該司法事務官已知悉分配表㈡所載賴玉敏之分配額有爭議,於分配時自當會先行提存,不因有無該加註而異。是再抗告人請求廢棄系爭撤銷承受裁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金門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為聲明承受之表示,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買賣契約即成立,承受人自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僅其應繳價金是否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於承受時無從知悉,尚待執行法院核算差額後通知補繳。至無關債權人應補繳差額之事項,尚非執行法院限期補繳差額通知所必須記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繳款命令所列再抗告人應補繳之金額,與其於106年12月19 日自行陳報之數額相同,並無錯誤,且該繳款命令並未經法院廢棄,再抗告人縱另案獲勝訴判決,於其未以對沈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對賴玉敏之權利前,難依另案訴訟結果為分配,該繳款命令有無加註「應行提存」,並無影響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應受分配額等詞為由,認再抗告人請求廢棄系爭撤銷承受裁定,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執與系爭撤銷承受裁定無關,且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第5 號確定裁定,指摘原裁定違反裁判自縛性或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無理由。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本院書記廳通知書記載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駁回沈剛上訴等字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