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1號
TPSV,109,台抗,5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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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敏 雄
再 抗告 人 張 景 河
      張 景 芳
      張 景 欣
      楊 燕 玉
      謝 宗 龍
      謝 麗 君
      謝 麗 瓊
      謝朱年美
      郭 明 智
      郭 祐 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昧 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毓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28、229、331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第228號、第229號、第33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案列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2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補字第 557號裁定(下稱第557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8萬7,65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相對人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如第331號判決附圖所示A、B、C1 、C2、D1、D2、E、F1、F2、G1、G2、G3、H1、H2、J1、J2、J3、J6部分;同小段00地號如第 228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及如第229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返還系爭土地予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3萬6,479元。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合計669萬6,050元,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等詞,因而將第 55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萬6,05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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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