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41號
TPSV,109,台抗,14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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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郭珮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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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