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抗告人 郭福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9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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