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理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定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
8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4項所明定。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就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之上訴利益為101萬8,785元,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即原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