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彭孝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秋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蔡秋祥等請求繼
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
度上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委任陳適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108年1月15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起算;陳適庸律師之事務所因房東臨時提前收回,致無法正常作業,應延長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云云。但查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業已明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自不得謂補提上訴由書之期間,應自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始起算;又陳適庸律師之事務所縱無法正常作業,亦屬其個人事由,尚不得據為不遵守提出上訴理由書期間之理由。乃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