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00號
TPSV,109,台抗,10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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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賴欽明
      賴忠明
      賴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簡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
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該裁定所定補繳期間,不因原告主觀認為已為全部或一部繳納而停止進行,亦不生法院應就未繳餘額再命補繳之問題。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萬8,72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僅繳納720元。其前於同年月4日、9日繳納合計2萬8,000 元,係另案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24 號事件之裁判費。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北地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 107年10月2 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略以:伊以為本案裁判費已全數繳納,法院應裁定告知繳納不足金額並再為送達云云,洵屬無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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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