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份轉讓契約書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5號
TPSV,109,台上,31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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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孫雲鵬
      陳 雙
      陳 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契約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
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及訴外人陳一弘(即上訴人孫雲鵬之夫、陳雙、陳對之父)於民國96年2 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將上訴人及陳一弘所持訴外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轉讓與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上訴人部分縱由陳一弘代為訂立,亦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立該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協同向該公司辦理各該股份回復



登記,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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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