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上訴 人 余永宸
李月女
林妙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余永宸、李月女所陳,及匯款單、存款存根聯、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與「余永宸、李月女交付資金」、
「被上訴人林妙芸無力償債」、「林妙芸簽立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各時間點,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余永宸、李月女對林妙芸之消費借貸債權。另參諸系爭分配表附註10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謂其於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之債權金額應計入利息,而更正為新臺幣809萬7,720元,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關於余永宸次序18、李月女次序19之抵押債權、及表二關於余永宸次序21、李月女次序22之抵押債權暨併案執行費(均除確定部分外),並請求更正表一次序31、表二次序34之債權金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