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上訴 人 許名揚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謝維書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因車禍頸椎粉碎性骨折受傷,造成第六、七頸椎脫位合併椎間盤破裂,導致嚴重局部椎管狹窄與第五頸椎至第一胸椎之脊髓水腫。被上訴人許名揚、黃文正於急診救護及其後住院,為之施行頸椎前路減壓及內固定手術,符合當時醫療常規及水準,並無疏失。謝維書於住院期間
,係四肢癱瘓、長期臥床之頸脊髓受損者,無法自動翻身,加上尾骶骨處骨頭突出,對皮膚產生壓力,造成血液循環不佳,易產生壓力性褥瘡。被上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醫護人員,均按時協助翻身及拍背,注意照護治療,亦無照護疏失不當,難認謝維書轉院治療、長久臥床,而於105 年5月2日因敗血症死亡,係被上訴人醫療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 年7月22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係起訴不合法;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