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劉 松 茂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張金花
劉 渶 明
劉 渶 清
劉 渶 彰
劉 渶 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劉金龍(民國62年7 月12日死亡)為訴外人劉火賔(60年10月10日死亡)之長子,亦為被上訴人劉張金花之配偶,被上訴人劉渶明以次4 人、訴外人劉渶堂(被上訴人與劉渶堂下合稱劉張
金花等人)及上訴人之父。劉張金花等人將劉金龍繼承自劉火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劉張金花等人已以105 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7分之1與伊等,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