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耀彬間聲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49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論斷「將來債權之讓與之效力」,未區分成立要件與效力要件,且誤認系爭債權讓與之附款係履行期限,並疏未審究系爭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率認系爭將來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錯誤適用民法第 879條規定、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錯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為免其所有擔保聲請人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不動產遭拍賣,乃於民國91年8月22 日與聲請人、相對人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約定世仁公司委託王良雄以新臺幣(下同)2億8,500萬元代償系爭債務,世仁公司因王良雄代償所承受華南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
,讓與王良雄,聲請人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讓與之債權屬將來債權部分,性質非不得讓與,該協議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附有停止條件,自非無效;王良雄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已清償2,850 萬元本金,嗣因認其受讓之債權無擔保而未再清償本金,聲請人為求王良雄繼續代償,同意王良雄對其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務於96年5月28 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聲請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始得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既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原確定裁定援引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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