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8年度,160號
TPSV,108,台簡抗,160,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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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侯坤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 萬11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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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