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8年度,5號
TPSV,108,台簡上,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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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曾絹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
上更㈠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伊與訴外人黃禮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7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向訴外人徐文玲借款250萬元所簽發,交付徐文玲。嗣同年11月3日伊對徐文玲清償250萬元借款,由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郁婷交付為擔保該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同意書,憑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雖未歸還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禮智曾於104年7月30日與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共同向伊借款250萬元,未依約於104年 8月13日清償,乃於104年8月13日再次簽署借據,約定於104年8月27日清償。嗣黃禮智又向伊借款周轉,伊乃與黃禮智約定以其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各400萬元本票計2紙,1紙即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恩合公司前開向伊所借250萬元,1紙則為擔保其向徐文玲借款 2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上訴人雖清償黃禮智徐文玲之借款,惟黃禮智對伊借款迄未清償,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綜合證人阮煜、林郁婷、石師誠黃禮智等人之證述,堪認上訴人與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均為400萬元之本票 2紙,分別作為黃禮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再向徐文玲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清償徐文玲之借款時,擔保該借款之本票經林郁婷當場撕毀,石師誠黃禮智之證詞,未能推翻林郁婷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104年7月30日由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共同向其借款 250萬元,該筆債務尚未清償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係擔保黃禮智104年9月8日向徐文玲借款250萬元之票據



原因,及被上訴人惡意自徐文玲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抗辯事由。其次,上訴人因發票行為而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於黃禮智不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固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但非謂因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民法之保證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允許黃禮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不負保證之責所為主張,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又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查黃禮智於104年7月30日與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未依約於104年 8月13日清償,乃於104年8月13日再次簽署借據,約定於104年8月27日清償,迄未清償。上訴人與黃禮智於同年9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擔保黃禮智與恩合公司共同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25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黃禮智央求伊寬延清償期日,表示願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伊之借款;黃禮智遲延還款每月利息、違約金高達16萬2500元,伊要求添加保證人提高本票金額為400萬元,以駁斥黃禮智所為延期清償僅另簽發同額(300萬元)本票換票之證述等語(見一審卷第23、51、55、99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被上訴人抗辯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104年7月30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同意黃禮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伊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見一審卷第106至107頁、原審簡上卷第83頁)。則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所抗辯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其為黃禮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是否未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倘是,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下,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是否無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佐以上訴人於 104年9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原恩合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同年 8月27日(同年月13日再簽署借據之約定清償日)之支票,經提示於同年 9月10日退票,黃禮智、恩合公司、被上訴人復於 104年9月30日簽立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清償 40萬元之還款契約書(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第55至57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保證之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係何時?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允為延期清償而不負保證之責,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之抗辯?該還款契約書內容是否影響被上訴人所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範圍?均非無疑,自待詳予審究釐清。乃原審未察及此,逕以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僅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連帶保證之合意,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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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