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55號
TPSV,108,台上,75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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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張燕芬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隆
訴訟代理人 尹 超律師 
參 加 人 黃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6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燕芬(下稱張燕芬)主張:伊於對造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處有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第1筆定存),另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綜合存款方式定期存款200萬元(下稱第2筆定存,與第1 筆定存合稱系爭定存)。詎渣打銀行之原受僱人即參加人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將第1筆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丁(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205萬4,000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245萬7,600 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又於96年10月31日將第2 筆定存解約,連同系爭帳戶內存款,依序各轉出103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富達新興基金(與第1筆定存解約後購買之基金合稱系爭基金)。參加人擅自解約並扣款轉出伊存款計862萬5,600元(下稱系爭存款)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仍存有消費寄託關係。縱認伊於96年10月間同意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並自系爭帳戶內扣取系爭存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信託契約未訂立書面,應為無效。渣打銀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亦應予以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更二審)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渣打銀行給付張燕芬862萬5,6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渣打銀行則以:系爭定存係張燕芬同意解約而存入系爭帳戶,伊係依其指示,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兩造間已無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張燕芬在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下稱系爭交易指示書)上用印,同意遵守伊所制訂之開戶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總約定書)中有關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各項約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伊以自己名義代張燕芬購買系爭基金,其雖未提供管理系爭信託契約所需之信託印鑑卡,亦未簽署開戶/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上開文件僅為內部作業單位日後管理信託帳戶之用,與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伊亦僅需返還系爭存款之代替物即系爭基金。且張燕芬確有委任伊代為購買系爭基金,兩造間仍成立民法委任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燕芬償還伊為其購買系爭基金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62萬5,600元,並以之與張燕芬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張燕芬敗訴之判決(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命渣打銀行給付張燕芬862萬5,600元,及加計自追加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日(即106年12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依參加人之陳述、證人林素蓮、游美蘭之證詞,佐以卷附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綜存及ALMA戶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等文書上所蓋之張燕芬印文均為真正,且張燕芬復不能證明該印文係遭盜蓋;並審酌張燕芬自承每月收受渣打銀行寄交之綜合月結單及系爭帳戶存摺始終由其本人保管,且於97年3月12 日曾委請游美蘭臨櫃代辦存款等情;輔以張燕芬每月收受綜合月結單,及其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期間,均能輕易查知渣打銀行將系爭定存解約至購買系爭基金之流程。雖張燕芬未在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自動扣款顯示」欄內勾選,亦僅能說明其未以系爭交易指示書授權渣打銀行自系爭帳戶扣款購買基金,無從推認張燕芬未同意渣打銀行自系爭帳戶扣款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張燕芬確有同意並授權渣打銀行於96年10月24日、31日將系爭定存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並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之事實。張燕芬既為上開同意及授權事宜,且系爭存款均由系爭帳戶轉出使用,其自不得再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渣打銀行返還系爭存款。其次,兩造間有關系爭信託帳戶之開戶程序為簽署系爭申請書、留存印鑑卡,交付系爭總約定書,再依系爭交易指示書指示購買基金。其中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內容,即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權利義務之規範。惟系爭總約定書並無簽名欄位,亦未經張燕芬簽章。渣打銀行固有意藉由張燕芬簽署系爭申請書,以表達已審閱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並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入系爭信託契約內,但張燕芬並未簽署該申請書,且渣打銀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張燕芬知悉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則系爭信託契約即因欠缺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要件,而為無效。渣打銀行取得張燕芬交付之信



託資金(系爭存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基金並非系爭存款之代替物,且系爭信託契約既為無效,渣打銀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張燕芬購買系爭基金。另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原係約定張燕芬保留運用決定權,渣打銀行負責管理、處分信託資金;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兩者間亦不能成立委任關係,故渣打銀行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燕芬償還其代購系爭基金所支出之862萬5,600元,並以之與張燕芬之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從而,張燕芬先位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渣打銀行給付862萬5,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渣打銀行給付862萬5,600元,並自106年12月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張燕芬同意並授權渣打銀行將系爭定存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渣打銀行是否有權自系爭帳戶,將系爭存款轉出(扣款)購買系爭基金乙節,原審先認定:張燕芬同意並授權渣打銀行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不得再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渣打銀行返還系爭存款。似認渣打銀行所為轉出系爭存款之行為,係有權為之。又謂:兩造系爭信託契約因欠缺書面要件而無效,渣打銀行取得張燕芬交付之系爭存款,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似又認渣打銀行所為轉出取得系爭存款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前後論述相互牴觸,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既認系爭信託契約因欠缺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要件而無效,倘謂渣打銀行基於張燕芬之授權,有權自系爭帳戶轉出存款購買基金,其法律依據為何?張燕芬依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得以非書面之口頭或默示方式為之,並使之發生不得再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之效力?又縱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亦僅生渣打銀行不得逕自系爭帳戶扣取系爭存款,支付購買基金價款之效果。倘購買系爭基金之價款係渣打銀行所墊付者,是否亦不得請求張燕芬返還?原審謂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當然亦不成立委任關係,因認渣打銀行無從以其代購系爭基金所支出之價款,主張抵銷,未免速斷。況渣打銀行倘係基於張燕芬之同意及授權而代購系爭基金,於張燕芬負有償還代購款之義務時,縱令渣打銀行自系爭帳戶扣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可否謂渣打銀行受有利益,張燕芬受有損害?亦待釐清。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張燕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渣打銀行給付862萬5,600元,卻認其僅得自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渣打銀行請求之日(即106年12月5日)起,方得加計法定利息,亦有可議。本件上開各事實仍有未明



,既待原審進一步釐清,則原判決所為不利兩造之判斷,即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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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