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740號
TPSV,108,台上,274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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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7
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依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 公司設備採購訂單之確認並支付設備定金完成,上訴人尚不得以顧問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約定設備採購後3年期間尚不可知之可能待辦事項,拒絕返還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曾依採購合約書第3.2.A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元,但非供採購PAR燈之用,其



拒絕依採購合約書第3.2.B 條約定給付60萬元,因原廠Thomas公司停產,且上訴人已自行採購不同品牌之PAR 燈,致被上訴人無法代為訂購PAR 燈及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程序,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面額6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被上訴人依採購合約書第3.1.1條、第3.1.2條約定,請求確認上開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本票、60 萬元本票及授權書,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或泛謂其違背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提起上訴部分,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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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