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34號
TPSV,108,台上,2534,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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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宋邱柏元
訴訟代理人 徐 德 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 志 強
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2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4 所列上訴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13萬4,699元部分,其本金餘額為對造上訴人宋邱柏元所不爭執。且宋邱柏元於民國96年4月16 日向美濃農會提出申請書,表明願清償全部債務,系爭債權自該日回溯5年,即91年4月17日起算之利息,為獨立債權,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美濃農會得請求該部分利息。惟91年4月16 日以前之利息,美濃農會不能證明宋邱柏元明知其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表示,難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故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原本400萬元、325萬元之違約金,及債權原本1,000 萬元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均未罹於時效。從而,宋邱柏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債權原本400萬元、325萬元、113萬4,699元、1,000 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均更正自91年4月17 日起算,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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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