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98號
TPSV,108,台上,2498,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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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侯貞雄
輔 助 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盛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盛局張盛灝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明台公司共有之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與該3人共有之同段577地號、6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52地號、34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401-1地號、40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互為移轉登記。明台公司已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遲未履約,復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參與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103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標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標案(下合稱系爭標案)之系爭土地之投標,並於103年7月2 日得標。伊為明台公司之董事,有實際經營權,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從給付及附隨義務,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權利濫用,致伊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標案,對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明台公司有違約情事,故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能據以主張權利。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就系爭標案之得標,上訴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標案標售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阿立、陳率、鍾四和、黃源英楊源宗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均以最高標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進而得標買受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屬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又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而有所主張。況系爭標案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投標,其於投標及得標時既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為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於未取得上訴人及明台公司同意前,逕予投標,並以共有人之身分得標,排除伊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損害伊及明台公司之利益,乃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等語,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標案,對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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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