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46號
TPSV,108,台上,244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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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9條約定之條件時,得請求陳慶生或其繼承人給付超價抽成債權,非委任或贈與契約性質。且被上訴人於陳慶生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需支付佃農補償及共有物分割訴訟費用時,始有代為借款或支付費用之義務,然陳慶生未辦理該事項,被上訴人未代為借款或支付費用,自無違約。又系爭分配表所提存中之



新臺幣(下同)3,912萬2,928元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應自分配表中剔除確定,則該款項不得分配予被上訴人,而應發還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下稱陳國輝等3 人),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清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9條、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請求上訴人及陳國輝等3人於繼承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價抽成債權332萬元本息、3,912萬2,928 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分配表所提存之3,912萬2,928元部分,不得分配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則其贅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所為提存,非屬清償提存,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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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