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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326號
TPSV,108,台上,2326,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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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陳 素 慢
      陳蘇寶桂
      陳 蔡 源
      陳 基 銓
      陳 琇 瑛
      李 清 泉
      李 惠 蘭
      陳蘇阿婦
      陳 素 梅
      陳 鏗 池
      陳 燦 龍
      陳 素 柔
      陳 素 菊
      陳 素 諒
      陳 素 純

      陳 秀 寬
      陳 添 喜
      陳 薪 陽

      陳 佳 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文 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文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62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陳秋鏡所遺系爭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0 地號)土地,由七房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郎拈得,因所分得該筆土地面積較大,故須負擔「繳付相當於三分地收成作為母親養贍、公業掃墓陪祭之公費」之義務,難認其餘各房與陳新郎間有就其中三分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未認定陳新郎就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其中三分地,有為其他各房耕作之義務,上訴意旨謂此部分成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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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