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190號
TPSV,108,台上,2190,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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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張榮財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 訴 人 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即三之三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玲玲
上 訴 人 宋敏傑
      蔡惠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張榮財、對造上訴人宋敏傑蔡惠娥(下稱宋敏傑2 人)及訴外人周偉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其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建號5593建物即該大樓電梯、水塔及樓梯間等公共設施。㈡宋敏傑



就坐落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下稱A土地或A建物);宋敏傑2人現居住使用系爭大樓7樓即屋頂平台加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下稱C屋頂平台或C 建物),就電梯內及1樓電梯間天花板頂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監視器(下稱D監視器)、該大樓前方6樓往7樓樓梯間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鐵門(下稱F鐵門)、該大樓後方6樓通往7 樓相隔屋頂平台與水塔(安全梯)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鋁門(下稱G鋁門),均有事實上處分權。㈢縱A、C建物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伯權、黃鴻年(下稱黃伯權2人)所興建,惟觀之空照圖,僅能證明A建物於民國82年至84年之間興建,系爭大樓屋頂於82年間有增建物,並無法證明該全體共有人間成立由黃伯權2人使用A土地、搭建C 建物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黃伯權2人或宋敏傑使用A土地,亦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及實務見解推定A建物對於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A建物即係無權占有A土地。又依90年間法院強制執行黃伯權2 人財產之查封筆錄、證人即住戶周偉碩江縝容之證言,可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曾默示同意宋敏傑2 人使用該大樓C屋頂平台而成立分管契約;惟C建物約占該屋頂面積 3/4,破壞該大樓原設計功能及增加負重,阻礙該大樓使用人之通行與逃生通暢,已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及性質,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張榮財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含C 屋頂平台),屬合法行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雖系爭大樓地下室即建號5594建物現為宋敏傑所有,然其用途為避難,於建築完成時即置有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用壓力水槽、消防加壓泵、補充水槽及發電機(下稱水電等公共設施),宋敏傑應知有同意由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公共設施之約定並受拘束,不得以張榮財使用該公共設施應分擔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㈣上訴人私立巨倫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巨倫補習班)向宋敏傑承租A建物使用,無法本於其間租賃契約而占有A土地。㈤D監視器、F鐵門均在建號5593建物範圍內,宋敏傑2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設置,且裝設D監視器,非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行為;又其雖已拆除F鐵門之門板,僅存嵌入牆壁之門框,惟仍在該門框加裝掛勾掛上塑膠鍊條阻擋通行,並在牆壁張貼警告牌示,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該處樓梯間(通道,下稱系爭7樓樓梯間)。㈥依建號5593、5594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號5593建物未包含系爭大樓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玻璃門(下稱E玻璃門)則位於建號5594建物內,宋敏傑僅需容忍全體共有人避難及於維修、清洗、管理、使用水電等公共設施時,通過E 玻璃門進入地下室,不得有阻礙行為即可,尚無須拆除E玻璃門。 ㈦依系爭大樓之屋頂平面竣工圖所示,確實設有G 鋁門,以防止屋外之風雨進入該大樓後方水塔(



安全梯)或維護該大樓安全之用,宋敏傑2人並無上鎖G鋁門阻礙住戶通往頂樓之情形,自無須拆除之。㈧從而,張榮財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1.宋敏傑拆除A建物,返還A 土地予張榮財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張榮財新臺幣(下同)27萬2,265元(起訴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暨自104 年7月7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68元;2.巨倫補習班自A 建物遷出;3.宋敏傑2人拆除C建物、D監視器、F鐵門之門框,將系爭7 樓樓梯間騰空交還張榮財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宋敏傑容忍張榮財及其他共有人避難並於維修、清洗、管理、使用水電等公共設施時進入地下室,並不得有任何阻礙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宋敏傑2人及巨倫補習班所為原審對其所提78 年間空照圖之判定,未發問或曉諭令其聲明其他證據或聲請囑託鑑定,有違闡明義務,致生突襲裁判等指摘,顯有誤會。又原審已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成立黃伯權2人或宋敏傑使用A土地之分管契約,要與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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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