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張 慧 芬
訴訟代理人 張 金 盛律師
鄭 勝 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介 岩
沈 介 俞
沈 美 道
沈 介 圭
沈 慧 美
沈 慧 英
沈 鈺 崇
沈 裕 舜
沈 裕 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嘉 真律師
王 龍 寬律師
王 之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沈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5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外祖母沈周水金為感謝伊母即被上訴人張沈美津之照顧,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中午邀集伊母女、訴外人周嘉志、張木源、張金盛律師、伊父張金和等人,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欣葉餐廳聚餐,由沈周水金簽署遺囑及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同年1月20 日領取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贈與伊。嗣沈周水金於 102年3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財產之繼承登記及依系爭契約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沈周水金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沈介岩以次9 人辯以:上訴人及張沈美津係利用沈周水金高齡身體欠佳、意識不清之際,欺騙沈周水金申請印鑑並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非沈周水金之真意,亦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
且沈周水金於102年1月17日住院期間,曾召集兒女交代後事,並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雖上訴人於沈周水金生前未收受該撤銷之意思表示,然業據伊答辯狀之送達而生撤銷之效力。縱系爭契約仍有效,亦僅為死因贈與,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張沈美津則稱:系爭契約為真實,應辦理系爭財產繼承登記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上訴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沈周水金於102年3月21日死亡,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張沈美津之女兒。系爭契約名稱為「遺囑及贈與契約」,首行及簽名欄均記載「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受贈人張慧芬」,內容記載:「茲因立遺囑人十多年來與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作息賴張沈美津及受贈人奉獻……,使立遺囑人過得很好,立遺囑人已逾一百多歲,擬將附件(詳如101.1.20領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張慧芬,張慧芳現依民法第406 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立遺囑人請親屬就本遺囑所示贈與,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字。其文中有多處「立遺囑人」,文末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蓋用張金盛律師簽名章及律師章,並有「見證人」分由張木源、周嘉志簽名,應認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即已就見證人之簽名,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之方式。系爭契約關於「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欄未由張金盛律師簽名,而以蓋章代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又系爭契約既係依代筆遺囑之單獨行為所作成,自不因代筆遺囑無效而另成立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或兼而
有之?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查系爭契約名稱為「遺囑『及』贈與契約」,首行及簽名欄均記載「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受贈人張慧芬」,文中固以「立遺囑人」代稱沈周水金,記載其擬將系爭財產全部贈與上訴人,惟併記載「張慧芬現依『民法第406 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綜參系爭契約就「遺囑」及「贈與契約」之記載未曾分離,沈周水金於101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迄102年3月21日死亡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為贈與,上訴人亦未請求沈周水金履行;且上訴人於沈周水金死亡後所發存證信函中,復稱系爭契約為「立遺囑人」沈周水金委任張金盛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代筆遺囑」等情以觀(原審重上字卷㈠49、50頁),系爭契約是否僅具有遺囑之性質?文中「贈與」一語,是否寓含沈周水金死亡後始生效之真意,而具有死因贈與之性質?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兩造既爭執甚烈,自應先予釐清。乃原審未詳加推求,徒拘泥系爭契約文中有「遺囑」、「立遺囑人」及文末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見證人」等字面,即謂系爭契約僅為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另有死因贈與之性質,無效遺贈得否轉換為死因贈與(民法第112 條參照)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末查,系爭契約倘仍有效,有無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為撤銷?另系爭契約所載贈與之標的為系爭財產(一審調字卷20頁),是否與系爭遺產相同(原審卷179、272頁)?又系爭契約如為(或轉換為)死因贈與者,有無民法第1225條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得特留分不足之數,由系爭財產中扣減之(同上卷 112、231、411、412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