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144號
TPSV,108,台上,2144,202001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陳昆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
      段一小段132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
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5日召開第1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議程其中「㈥追認事項:請追認本會依大會組織章程授權規定,經里長及里監事見證下討論完成,並於105年1月13日和代辦單位簽立之代辦合作契約(下稱系爭代辦契約)」作成「大會追認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於同年2月2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所附議程之追認事項,並未表明追認何事,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顯係故意隱匿,其召集程序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另系爭會員大會未揭露系爭代辦契約內容,未經一定比例之出席會員審查,即作成該決議,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等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通知單已檢附相關議程,系爭會員大會有超過法定人數1/2 之會員出席,經決議追認系爭代辦契約,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修正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更團體辦法,新名稱為「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及會議規範規定。伊依成立大會全體會員決議授權,選聘代辦實施團隊並簽訂系爭代辦契約,並在里辦公室公開展覽契約25日,且張貼於更新案各建物樓梯口公佈欄,已充分揭示其內容。系爭決議主要係追認代辦契約中代辦實施者之風險管理費及專業管理費,各該費用相較於一般都更案,相當合理,未損及會員權益,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以系爭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理事會代表與訴外人華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曹源龍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代辦契約。系爭通知單所列議程未記載「追認事項」之



內容,亦未檢附該代辦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都市更新條例、都更團體辦法等相關法規,對於都市更新會召集會員大會,通知書應記載之召集事由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均無明文。而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後段僅規定,召集人應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於105年2月2 日即寄發系爭通知單檢附議程予全體會員,雖未併送系爭代辦契約,未違反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104年4月26日召開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全體會員已合法選任理事,且決議由理事會選聘代辦實施團隊,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負責本更新單元之都更設計及改建規劃。而都更團體辦法第21條並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括執行會員大會決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等項,足見被上訴人之會員已授權理事會選聘代辦單位及簽訂系爭代辦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將系爭代辦契約之草案置放里辦公室公開展覽,並在更新案所屬各建物樓梯口旁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各會員可前往閱覽契約及表示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代辦契約內容公開透明,被上訴人無故意隱瞞追認事項內容,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依都更團體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1/2 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1/2 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1/2,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2以上之同意行之。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等件,可知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不論建物或土地之出席人數及面積均逾7 成,超過前揭規定。上訴人既未主張會議進行時有依會議規範第7 條、第55條規定就人數問題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者,則主席未清點人數繼續進行會議,及宣布無異議通過系爭決議,未違反會議規範。而會員親至開會現場,倘對系爭代辦契約內容有疑,可當場詢問及閱覽契約,非無法知悉契約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並不足採。況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19.14㎡,建物面積為47.76㎡,占被上訴人會員土地部分面積總合1萬8,274.42㎡,建物面積總合3萬9,482.89㎡之比例甚微,縱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或決議為有瑕疵,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尚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都市更新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授權訂定之都更團體辦法所設立,關於會員大會之召集、出席及決議方法,自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而前揭辦法僅於第8 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



知會員,及第10條規定會員大會決議合法出席及同意人數,暨所占土地及建物面積之一定比例,對於開會通知之內容及提案之表決方式,並未加限制。則其開會通知倘足資辨識會議之主旨、目的,所採用表決方式,已能正確計數同意之人數及所占土地與建物面積比例,縱未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通知附送有關資料,或未採取該規範第55條所列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之表決方式,仍難指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法。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通知單已於開會前20日寄送各會員,載明將召開被上訴人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檢附議程,雖其中追認事項未記載內容,亦未檢附系爭代辦契約,然該契約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依成立大會決議授權簽訂,於系爭會員大會前,已於里辦公室公開展覽,並張貼於更新案各建物樓梯口旁之公佈欄,各會員非不能知悉其內容,。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不論建物或土地之出席人數及面積均超過7 成,已符合都更團體辦法第10條規定之合法出席人數及面積,經無異議通過系爭決議,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關於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之召集,並無公司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亦屬無據,原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