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001號
TPSV,108,台上,200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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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馬紹妍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紹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6年間向訴外人杜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臺灣退出聯合國,時局不明,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具外僑身分之上訴人名下,爰以 105年2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聲請公示送達暨準備書狀繕本(下稱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 66年6月9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杜邦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簽約及處理相關事宜,伊已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倘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自伊 85年5月2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時起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 66年6月27日以114萬4,000元(嗣議價降為85萬元)向杜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日以50萬元價格委託訴外人鳳儀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裝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與杜邦公司協議水錶及隔戶牆位置及繳納瓦斯工程費,足見系爭房地之購買、議價、裝潢、工程細節均由被上訴人洽商、決定,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發票總金額與上開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用金額相符,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支付。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馬紹和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聽從父親建議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具有外國籍之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購入後被上訴人亦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為被上訴人所有,得隨時請求回復登記為其名義,足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杜邦公司66年6月9日開



立之3 萬元發票買受人固記載為「馬小姐」,然此發票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無從認定此「馬小姐」即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事先準備之文稿內容抄寫系爭切結書並簽名,事後亦未報警,足見其對於內容並無異議,無從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有何遭受暴力脅迫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所稱購買資金來源係出售另筆房地,於買方陸續分期繳清價款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核與交易常情無違,上訴人以另筆房地移轉登記日期指稱被上訴人無法以出售另筆房地價金充作系爭房地價金云云,乃屬臆測,況系爭房地購買於66年間,距今已40年,被上訴人就購屋資金來源細節遺忘或誤認,亦屬常情。被上訴人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105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是日終止,被上訴人自斯時方可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地之購買、裝潢事宜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並支付買賣價款及裝潢費用,亦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足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罹於時效,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全由其支付(見一審卷二第159 頁),於原審亦否認上開發票所載「馬小姐」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0、140頁),難認有視同自認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為認定,自無何違背法令情事可言。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86年地價稅、房屋稅繳稅書,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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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