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833號
TPSV,108,台上,183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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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參 加 人 詠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運送雖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責將2 台鍋爐分別裝載及以纜繩繫固於平板貨櫃底板,惟交運時其鍋爐支架及繫固狀態均為外觀上目視可見,上訴人於收貨時未就繫固及纜繩規格不足等包裝瑕疵,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為保留之記載,並於決意將其中1 台鍋爐堆載於甲板第三層高處時,未斟酌該次航程水域及海象天候狀況不佳,高處積載貨物搖晃較大,應為必要之加強繫固措施。而該只平板貨櫃下方僅以卡榫固定,未使用側邊繩索固定貨櫃,亦未將系爭鍋爐、鐵製底座及平板貨櫃為三者一體之繫固,顯然強度不足。復未於航行間注意加強監視,於發現包裝不固時,採取調整航向及航速,減少因海象顛簸等保護貨載之措施,顯未於預定航程內,就貨物之堆載、保管及看守,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盡其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導致該高處積載之鍋爐,連同底座自平板櫃鬆脫落海,就事故之發生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張該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海商法第5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341萬6251.71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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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