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16號
TPSV,108,台上,171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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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林志強律師
      許文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被 上訴 人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華榮
被 上訴 人 方穗蓮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與被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輕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方穗蓮邱華榮,商議交易及生產LED投光燈產品,並於100年2 月14日以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下稱UNIMAX公司)下單,委由該公司承攬加工生產LED 投光燈燈具(下稱系爭產品)1萬4,800台,嗣再增訂85台(下稱系爭契約)。惟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1 日先行交付之38台燈具,經點燈測試,發現PC罩內有起霧、凝結水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因UNIMAX公司承認瑕疵並回覆瑕疵產品已重工,伊遂繼續收受產品。然伊於100年8月23日就燈具進行出廠前確認,發現仍有該瑕疵,且不良率高達73.24 %,未符合債之本旨。伊於101年6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協商賠償未果,乃於101年8月20日寄交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得請求UNIMAX公司返還伊已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代工費用,及一部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UNIMAX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邱華榮方穗蓮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如認台灣輕子公司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應由其負責等情,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下合稱UNIMAX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伊美金135萬7,197元,另依同上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除外),以備位之訴,求為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同上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輕子公司之生產工廠輕子燈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輕子深圳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為便利出貨,始借用UNIMAX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締約,台灣輕子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依上訴人提供之規格書及投射燈LED 、熱管、PC罩等材料,代工組裝系爭產品,及依約定之IP65防水標準測試通過且允收,核無瑕疵,亦無可歸責。況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且投光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物理現象,不能認為瑕疵。而上訴人已對系爭產品進行重工,亦不能再主張瑕疵。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始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縱得解約,附表編號3至5之LED晶粒、熱導管、PC 罩均使用於已出貨之4,844台投光燈,上訴人既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之代工組裝費用及模具費用,又請求賠償附表編號3至5之費用,顯屬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UNIMAX公司係外國公司,上訴人主張解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及100年5 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於99年間由王台光(總經理)與邱華榮方穗蓮洽商協議系爭產品之代工及締約事宜,於100年2月14日以系爭訂購單訂購投光燈共1萬4,800台,該訂購單上記載供應商名稱為UNIMAX公司。系爭產品之3D圖面、規格書,及產品元件「LED粒晶」、「熱導管」、「PC 光罩」,由上訴人提供,約定防水防塵等級為IP6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功能測試序號7 「功能測試」項目,及序號17「可靠度測試」之「耐久性實驗」及「高溫儲存實驗」項目之標準要求,雖均記載:「玻璃板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惟該檢測報告係系爭產品研發階段對樣品進行之測試。另「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告」關於「點燈」檢驗項目之標準「透光鏡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僅係上訴人允收貨物之標準。參以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防水防塵等



級為IP65,依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下稱IEC)密閉電器設備防護標準及我國國家標準CNS 燈具安全通則之規定,於進行防水測試時,「凝結之水珠不得誤判為電器進水」、「注意勿將凝結水當做進水」,顯係檢視系爭產品是否符合上開驗貨報告測試標準時,應一併依循之規定,不能憑上開檢測報告及驗貨報告,即謂契約雙方就系爭產品有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曾以主旨為「取輕子投光燈R1、J1、J2、CN1共24PCS點亮8H發現PC罩內表層有水滴和霧氣的異常現象」之電子郵件及照片,通知深圳輕子公司採購人員張正平,台灣輕子公司因此於同日提出「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日開會討論。另上訴人又於100年8月24日以主旨為「請協助調查發生的原因,謝謝!!RE:投光燈J1-50和J1-51點亮後有起霧的情形(主旨更改)」之電子郵件檢附照片,通知台灣輕子公司員工李虹芝等人,被上訴人則組成調查小組,於同年9月2日對R1-Cree 型投光燈產品,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雖為兩造所不爭。然依證人即台灣輕子公司產品經理魏承毅廠務部經理邱興毅之證述,及100年4月1日之會議紀錄,可知100年3 月31日電子郵件及「供應商品質異常單」所指之水滴、霧氣,均係試量產階段之製程問題所致,而上開會議係就同年3 月初首批供上訴人參展燈具進行檢討,並確立IP65之標準,且係基於服務客戶而允許就上訴人有疑義之產品重工,仍不能認為系爭契約有系爭產品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至於「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雖載有「封PC罩作業必須要管制濕度,或是需要真空處理」,邱興毅並陳稱為管制濕度,有將密封部分移到冷氣房處理。然依邱興毅及魏承毅之證述,可見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僅係邱興毅單方大膽假設,且室外燈為密閉結構,水氣易凝結於燈具內,屬自然現象,業界並無慣例要求組裝過程須處於真空狀態,且產品在真空環境容易爆炸。佐以燈具輸出同業公會104年3月16日函稱:一般燈具不會以抽真空方式來防止燈具內部出現霧氣,一般生產線不會有「抽真空、工廠之濕度管制」之設備等情,則系爭產品縱有水氣、霧氣或凝結水滴之情形,亦難認為瑕疵。該產品既無瑕疵,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究為UNIMAX公司或台灣輕子公司,即無審酌之必要,亦無從依民法第496 條但書規定令承攬人負責。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無需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於原審追加依)第179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UNIMAX公司等3 人連帶;備位之訴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美金135萬7,197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依被上訴人103年3月31日所提「供應商品質異常單」,填載:「... 決定將目前所有庫存品重新點燈測試3H,並將有水氣產品用吸塵器將水吸出後,將出線孔內腔用矽膠圈+玻璃膠填補... 」(見一審卷第1宗第33頁、第34頁);及100 年9月2日所提「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表示:「當我們封PC罩時環境濕度較高時,我們密封在內腔中空氣也會與當時環境一樣,... 所以封PC罩作業必須要管制濕度,或是需要真空處理」等語(同上卷第44頁);暨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稱:目前尚未有測試過照明燈具以抽真空方式來解決霧氣問題,其一般解決方式:1.將光源內部灌滿膠方式處理。2.高瓦數燈具會加裝呼吸器等情(見一審卷第2宗第151頁),則系爭產品產生之霧氣與水滴凝結,與組裝技術、環境及過程,是否毫無關聯,且於客觀上無法排除?該產品於點燈後,在燈具內產生霧氣與凝結水滴倘足減少其通常價值及效用,是否不能謂為有瑕疵?均仍滋疑義。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應商品質異常單」、「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及100 年4月1日輕子會議紀錄,既均將系爭產品燈罩內表層於點燈後發生之霧氣及水滴凝結,以「異常」、「不良品」、「不良原因」、「不良比例」稱之,並進行檢討及提出短期對策及長期對策以為因應(見一審卷第1 宗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佐以證人邱興毅證稱:是伊建議解決霧氣的問題,... ,但上訴人要交貨,怕交貨時因為這些霧氣給客人不好的印象(見一審卷第3宗第156頁背面),及證人王台光證稱:我們LED 是半導體,最怕濕和熱,不能有任何濕氣,LED會因為濕氣而壞掉等語(同上卷第315頁、第316 頁)。則究竟系爭產品於點燈後產生之霧氣及凝結水滴,是否未損及該產品之價值及效用?影響程度如何?攸關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之判斷,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查被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係系爭產品研發階段品質驗證標準,另「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告」,則為產品量產出貨階段品質驗收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宗第146頁)。而上開檢測報告及驗貨報告,各載有「玻璃板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透光鏡內不得有水汽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之檢驗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再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1日輕子會議承諾:「4/1-4/2輕子會對R1、J1、J2、CN1 廠內的庫存品進行燒機8H測試,全數檢驗,確保無水霧後才可以出貨」、「我司已經全數將WW-J1 及



WW-R1庫存品全數重工」(見一審卷第1宗第35頁);及於100年9月2 日出具之「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表示「封PC罩作業必須要管制濕度,或是需要真空處理」等語(同上卷第44頁);參以邱興毅證稱:100年8月23日接到業強通知,總經理邱華榮震怒,認為我們沒有把事情做好,客戶要求沒有霧氣,所以我們移到空調房去做,因為空調環境中濕度會比較低等語(見一審卷第3 宗第153頁、第156頁),似見系爭產品於點燈時不得產生水汽之品質,已載明為事前研發及事後允收之檢測標準,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客訴異常後,不僅針對試量產之產品重工改善,並對正式量產之產品研擬對策,進而著手實行。果爾,系爭產品於點燈時不得產生霧氣及凝結水滴,是否不能認為係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亦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此外,兩造雖不爭執系爭產品約定之防水防塵等級為IP65,然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稱:防水等級IP65之試驗,係為外來防水之要求,並未對起霧或凝結水等現象進行判定或討論(見一審卷第4 宗第13頁)。而邱興毅亦證稱:IP65不是要解決水氣、霧氣的問題,是水和塵不能進到燈具內,不是在討論水氣及霧氣的問題(見一審卷第3 宗第155 頁)。可見前揭IEC及CNS防水等級之測試標準,與系爭產品之霧氣及凝結水滴是否瑕疵之判斷無關。原審逕謂系爭產品應具備之品質應以IEC及CNS之標準判斷(見原判決第10頁),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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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