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07號
TPSV,108,台上,170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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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 壽 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沈 佳 蓉律師
上  訴  人 王 怡 然
       王 雅 柔(原名王玫蒨)
       王 敦 正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昭 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蘇 友 卿
       蘇 健 雄
       呂蘇幸美
       呂 賢 正
       蘇 孟 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 茂 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股份之股東權利,較原登記之股份增加1萬7,5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見一審卷第 12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萬元,嗣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均上訴到院,核本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自為合法。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敬惠公司於民國67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股數及資本總額迭予變更,歷年股東名簿登記異動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載,於81年8月6日登記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登記總股數12 萬股迄今。現有股東中,被上訴人蘇友卿以次3 人與上訴人王壽美為兄弟姊妹,被上訴人蘇孟真蘇友卿之女,被上訴人呂賢正為被上訴人呂蘇幸美之配偶,上訴人王怡然以次3人為王壽美之子女。又敬惠公司實際資本總額為800萬元



,並未增資,然王壽美於 81年8月6日變更登記為1,200萬元,並將各股東持股於 87年2月24日變更登記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致伊持股比例由43.75%減少為29.16%。嗣蘇友卿蘇健雄(並代理呂蘇幸美以次3人),與王壽美(並代理王怡然以次3人)於90年2月15 日召開敬惠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重新計算敬惠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簽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下稱系爭持股比例表),確認王壽美以次4 人股份合計占敬惠公司股份56.25%;被上訴人則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比例之股份,並約定敬惠公司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廠地,日後出售、出租或分割,均須依照上開持股比例表共同分擔權利義務等情,同日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出售敬惠公司上開廠地,扣除稅捐及辦理過戶費用後,依照系爭持股比例表分配出售土地款,詎上訴人事後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敬惠公司如附表所載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敬惠公司應依附表所載被上訴人股份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召集,且王怡然以次3 人並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王壽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 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下稱第1226號事件)引用系爭持股比例表,對於非該案當事人之王怡然以次3 人不生效力。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任意調整王怡然以次3人之股份,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敬惠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簽立系爭持股比例表,確認王壽美以次4 人持股總和占全部股份之比例為56.25%,被上訴人持股占全部股份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蘇友卿以次5人依序增加5,000 股、7,500股、1,250股、1,250股及2500股。系爭持股比例表中股東簽名欄係由王壽美簽名,並記載為王怡然以次3 人代表,堪認王壽美兼代理王怡然以次3 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前揭轉讓股份協議。又觀諸王壽美為敬惠公司董事長,原則上由其召開董事會來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開資料亦應由王壽美督導敬惠公司人員管理,王壽美王怡然以次3 人之母親,並於系爭股東會時表示兼代理王怡然以次3 人,且於第1226號事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有效,對蘇友卿及訴外人惠順塑膠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請求確認其對惠順公司股東權利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王壽美復代表敬惠公司於91年5月1日發函(下稱91年函)予全體股東,內容提及全體股東於 90年2月1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而王怡然以次3 人自系爭股東會決議簽立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14年期間,均未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表示異



議等情,就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合法通知、王怡然以次 3人有無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股東會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下稱待證事實),倘仍由被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舉兩造多年往來等文書、函件及資料,僅足證明王壽美蘇友卿互請對方召開股東會,尚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堪認系爭股東會經合法召開及通知,王怡然以次3 人並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即無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有未經王怡然以次3人同意即任意調整股份之情形,至前揭王壽美以次4 人及被上訴人間之轉讓契約雖未具體約定由何人轉讓多少股份,解釋上自應由王壽美以次4 人依其當時持有股份之比例為轉讓,且敬惠公司未發行股票,前揭轉讓協議成立生效時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轉讓生效及股份移轉後當時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即與股東實際持股情形相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王怡然以次3 人於原審即抗辯伊均已成年,且並非第1226號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曾持系爭持股比例表於該事件中為主張(見原審卷第49、50頁),果爾,王怡然以次3 人之情形尚與王壽美情形不同,觀諸上開91年函(見原審卷第311至319頁),係寄發予被上訴人,內容並未提及關於系爭持股比例表情事,參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股東會中,王壽美並未提出王怡然以次3 人之委任書,則王怡然以次3 人抗辯並不知情,是否全不足採?能否認關於王怡然以次3 人,亦有上揭但書「顯失公平」之情形?非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王壽美王怡然以次3 人之母、王壽美負就敬惠公司相關文書負管理之責、王壽美於第1226號事件持系爭持股比例表為主張及代表敬惠公司寄發上開91年函等,非屬王怡然以次3人行為之事由,併王怡然以次3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異議為由,就上開待證事實將舉證責任倒置,改由王怡然以次3 人負舉證之責任,尚嫌率斷。次查依系爭持股比例表記載,係確認各該股東持股之比例,而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系爭持股比例表為股東會決議之性質(見原判決第4 頁),復謂王壽美以次4 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與股東會決議性質迥異之股份轉讓契約,並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見原判決第7至8頁),除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外,倘認係王壽美以次4 人與被上訴人間達成股份轉讓契約並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則應為如何之移轉,其義務似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之被上訴人與王壽美以次4 人之間,被上訴人如何得逕向敬惠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其法律之依據為何?即值審究,原審未及釐清闡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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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