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30號
TPSV,108,台上,153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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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上 訴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10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未出貨價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報廢料損害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拾貳元各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本息;及㈢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長期向伊訂購LED 燈之電源驅動器(下稱系爭貨品),伊依東貝公司之採購單備料、產製貨品及通知分批出貨,東貝公司則於出貨翌月結帳後60日給付價金。詎東貝公司就伊於民國101 年10月4日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4之交貨共新臺幣(下同)152萬9,662元,尚未支付貨款;另就伊已產製完畢準備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共160萬8,925元貨品,不通知出貨,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東貝公司給付價金。又東貝公司取消100年4月29日、5月2日訂單(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0000),致伊受有呆滯料之損害73萬1,251元;另更改PCB之電路板(料號71GA007S4A11)規格,致伊已備料之電路板無法使用受有報廢料之損害15萬2,812元。兩造爰於100年12月9 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東貝公司賠償伊上開呆滯料及報廢料損害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事後之往來電子郵件亦確認東貝公司應予賠償,伊自得依該協議及兩造間合意請求給付(賠償)各該損



害等情,求為命東貝公司給付402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東貝公司給付環隆公司152萬9,662元本息,駁回環隆公司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東貝公司再給付249萬2,988元本息之上訴,兩造對原審不利之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第一審判命東貝公司給付環隆公司155萬0,503元本息部分,未據東貝公司聲明不服)。上訴人東貝公司則以:伊100 年起向環隆公司訂購系爭貨品,惟自同年6月起至102年4月間迭遭客戶反應,始知系爭貨品有BD1零件耐突波規格過低,VR2 零件吸收突波導致溫度升高超過耐溫85﹪而燒毀,PCB 零件材質及製程不良造成錫裂、溫度過高導致D4二極體零件短路等瑕疵,已於102 年4月3日函知環隆公司,於未確認貨物瑕疵責任歸屬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毋庸給付出貨部分之價金152萬9,662元。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伊公司大小章及人員簽署,非屬真正。兩造亦未於該次會議就未出貨部分、呆滯料及報廢料達成協議。況環隆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不爭執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買賣契約,環隆公司已交貨。東貝公司雖以系爭貨品有瑕疵,於102 年4月3日函知環隆公司,於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已交貨部分之價金。惟同時履行抗辯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自不能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東貝公司102 年4月3日函文,可知其抗辯有瑕疵之貨品,與環隆公司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已出貨部分並非同一批。東貝公司對環隆公司他件買賣契約所生瑕疵修補請求權,與環隆公司附表一編號1-14之各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既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無對待給付關係,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環隆公司前起訴請求東貝公司給付附表一買賣價金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10號,下稱前案),雖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惟東貝公司於前案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中,對環隆公司主張附表一之買賣價金為308萬0,165元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其承認環隆公司有附表一所示308萬0,165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迄至10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未逾2 年時效期間。環隆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東貝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14之價金共152萬9,662元,洵屬有據。東貝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後,環隆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共160萬8,925元之貨品未出貨,環隆公司人員蔡超漢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5 月21日之電子郵件,並無該公司通知東貝公司,準備於何時、以何方式交貨之內容。況附表二之採購單記載交貨地點為東貝公司所在地,亦不符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自不生環隆公司以言詞代現實提出之效力。環隆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東貝



公司給付附表二未出貨部分之價金160萬8,925元,即屬無據。依證人蔡超漢之證述,系爭會議紀錄與東貝公司員工陳凱倫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交環隆公司之會議紀錄內容相同,足認兩造召開系爭會議,卷附環隆公司所提會議紀錄應為真正。依該會議紀錄,及東貝公司人員陳凱倫曾怡寧於100 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回覆環隆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暨環隆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27日、5月21日、7月24日催促後東貝公司均無回音,足認兩造於系爭會議並未確定呆滯料數量,亦未確定係以金錢賠償或改製方式處理,在該會議後仍持續討論處理之時程,未針對東貝公司應以金錢賠償乙事進行協商,難認東貝公司同意賠償環隆公司呆滯料損害73萬1,251 元。另依系爭會議紀錄,及東貝公司副總經理張暐100年12月16日、人員陳凱倫100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暨環隆公司於101年2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足認東貝公司已訂購,嗣因更改規格而取消訂單,致環隆公司備妥之PCB 電路板成為報廢料,兩造就該報廢料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報廢料買賣契約)。環隆公司請求給付之15萬2,812 元係屬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該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依證人即環隆公司業務助理李佩燕之證述,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請款模式,環隆公司101 年2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於同年6月5日得請求給付價金,價金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卻遲至104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東貝公司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環隆公司請求東貝公司給付報廢料損害15萬2,812 元,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環隆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東貝公司給付環隆公司附表一編號1-14之價金152萬9,662元本息,駁回環隆公司請求東貝公司再給付249萬2,988元(包括附表二未出貨之價金160萬8,925元,及呆滯料、報廢料之損害73萬1,251元、15萬2,812元)本息部分之其餘上訴。關於廢棄發回(即環隆公司請求東貝公司給付未出貨價金160 萬8,925元、報廢料損害15萬2,812元各本息;及命東貝公司給付環隆公司已出貨價金152萬9,662元本息)部分: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起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依東貝公司所發如附表二所示環隆公司尚未完全交貨之採購單,其上載有:「4.請務必準時交貨,如有任何延遲交貨,分批交貨,必須事先徵得本公司同意,否則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如因延遲造成本公司之損失,則本公司有權要求賠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4-55 頁),足認環隆公司如分批交貨,須事先徵得東貝公司同意始得為之。而環隆公司未出貨如附表二所示貨品,均屬各該採購單(PO NO.)中之部分數量,參以東貝公司從未



主張環隆公司遲延交貨,並於原審自陳:係因環隆公司所交其他貨物發生瑕疵,因而沒有通知後續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又依原審認定為真正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3.成品庫存處理」,列有附表二第1-3 項未出貨部分(見一審卷㈠第52頁);再參酌環隆公司人員蔡超漢嗣於100 年12月13日、101年5月21日所發催請東貝公司安排完成出貨事宜之電子郵件(見一審卷㈠第289 、291、294-295頁)等情,則倘在東貝公司事先指示分批出貨,環隆公司就同一採購單之貨品一齊備料產製,就未出貨部分多次告知東貝公司等待通知出貨之情況下,能否謂環隆公司之給付並非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其未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東貝公司?而無從發生以言詞提出給付之效力?均滋疑義。況東貝公司就此於原審似亦不爭執已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以環隆公司未將準備給付之事項通知東貝公司,遽為不利環隆公司之判決,已屬速斷。其次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1.報廢物料處理…PCB部分以打5折方式,將金額攤在後續訂單中」;東貝公司人員陳凱倫嗣於100 年12月19日通知環隆公司(人員蔡超漢):就報廢PCB部分金額如同會議紀錄中的總價打7折開立,環隆公司於101年2月2日以7折價格開立「INVOICE」2紙(見一審卷㈠第52、290 頁)。惟「INVOICE」均註明「此為PCB報廢請款」等字,對照兩造前成立貨品買賣契約時,環隆公司係簽發「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見一審卷㈠第10、12、14、16、22、24、28、30、32、34、36、39、41、43、45、48、50頁),二者顯然不同。究竟兩造就「PCB報廢料以7折價處理」,係環隆公司主張東貝公司取消訂單(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抑為東貝公司抗辯之買賣關係?法院應將原因事實及兩造約定之內容,與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買賣契約之要件予以比對,以確定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原審未推闡明晰,即逕認兩造就報廢料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認定環隆公司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為不利環隆公司之判決,亦嫌疏略。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係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固不以明示為必要,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已足,惟如債務人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有所否認或抗辯,即難認其是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東貝公司於環隆公司提起



之前案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中,對環隆公司主張附表一之貨品價金共308萬0,165元表示沒有意見,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第9-10行)。惟稽諸東貝公司於前案所提103年1月9日答辯狀記載:環隆公司所製造LED 燈電源驅動器有瑕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3 頁),已見其係以環隆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類此情形,能否謂東貝公司承認環隆公司之貨品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亦滋疑義。東貝公司迭於事實審抗辯:伊之陳述與承認環隆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尚屬有間(見原審卷第59、137 頁),是否毫無可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東貝公司之判決,仍屬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關此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環隆公司請求東貝公司給付呆滯料損害73萬1,251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於系爭會議未確定呆滯料之數量,亦未確定以金錢賠償處理,在該會議後仍持續討論處理之時程,並未針對東貝公司應以金錢賠償進行協商,難認兩造達成東貝公司賠償環隆公司呆滯料損害73萬1,251 元之合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環隆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環隆公司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環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東貝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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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