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10號
TPSV,108,台上,151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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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陳裕德
      陳裕榮
      陳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屏

      陳裕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之父陳仁杰(於訴訟繫屬第一審之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經伊等承受其訴訟)前於101年12月18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日益嚴重,被上訴人陳玉屏於103 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仁杰為監護宣告(10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案經該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認為陳仁杰重度失智,嗣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亦認陳仁杰不能為意思表示,係無意識之人,且不可回復,乃於105年2月25日對陳仁杰為監護宣告之裁定。詎上訴人竟於104年7月29日帶同陳仁杰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所)請領20份印鑑證明後,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於同年9月4日將陳仁杰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所有權,以104年8月2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於同年月3 日將附表四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與上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房屋)。惟陳仁杰既係無意識能力之人,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上訴人應塗銷各該贈與登記,回復為陳仁杰所有,並騰空返還分別占用之房屋與陳仁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



2 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陳裕榮塗銷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陳玉華塗銷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陳裕德塗銷附表三所示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上訴人塗銷附表四所示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均回復為陳仁杰所有,並分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屋騰空,返還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仁杰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合建,嗣就分得之房屋於103 年11月25日製作財產分配書。迨冠德公司建竣後,陳裕德受陳仁杰委任,辦理分配房屋手續。陳裕榮陳玉華乃於104年7月29日陪同陳仁杰申領印鑑證明,當時陳仁杰意識正常,能回應承辦人員之提問。於同年8 月間委託代書姜仁隆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手續時,亦經姜仁隆確認其意思。又陳仁杰因找補,尚須給付冠德公司新臺幣(下同)1,389萬9,546元,並繳納契稅、贈與稅等,因無足夠現金,提供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地由陳裕德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承辦人員對保時亦確定陳仁杰同意,可見其無不能表示意思之情形。陳仁杰於馬偕醫院鑑定時拒絕受測,該醫院依陳玉屏陳裕明之陳述所為鑑定,應無足採。至臺大醫院於104 年9月1日鑑定,較陳仁杰為系爭贈與登記之時間早,無法作為其為贈與登記效力之判斷。況倘採馬偕醫院之鑑定,冠德公司於同年8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仁杰,亦屬無效,該房地應回復為冠德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不爭執陳仁杰於101年12月間經馬偕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4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與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將附表四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嗣陳仁杰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事實。陳玉屏於103 年12月間聲請對陳仁杰為監護宣告,臺北地院先後囑託馬偕醫院、臺大醫院為鑑定。馬偕醫院於104年3月19日鑑定時,陳仁杰因罹患失智症無法理解及有效回應問題,面對法官訊問時搖手、不回應,法官因認無鑑定必要,由該醫院醫師吳俊漢綜合陳仁杰之病史,家屬及外籍看護之觀察,先前就診紀錄、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鑑定認為陳仁杰認知功能退化,已達重度失智,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處分管理自身財務,且難以回復。臺大醫院104 年9月1日之鑑定,亦認陳仁杰重度失智,就財務管理、交通、生活事務、自我照顧等,均缺乏表達、理解及處理之能力,已無法有效與他人進行互動,在管理處分財產方面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改



善之可能性甚微。臺北地院參酌上開2醫院鑑定報告後,於105年2月25日對陳仁杰為監護宣告之裁定。陳仁杰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 月間為贈與登記時,雖尚未受監護宣告,惟已無意識能力,該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陳仁杰於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廖盈淑辦理對保,詢問其是否為本人及是否同意貸款時點頭,於中山戶政所人員陳宗浩詢問其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時表示要辦理,均屬失智症之精神病理症狀,難認其瞭解問題內容並依己意對外表達意思。各該證人之證述尚難證明陳仁杰為贈與登記時具意識能力。至冠德公司將陳仁杰合建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仁杰,與本件陳仁杰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係屬二事,冠德公司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陳仁杰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物權行為)既為無效,所有權仍屬其所有,陳仁杰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回復為其所有。陳仁杰於第一審死亡後業由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房屋騰空返還與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如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真正權利人僅得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登記前,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仁杰因罹患失智症,於馬偕醫院104年3月19日、臺大醫院同年9月1日分別鑑定時已無意識能力,其於同年9月3日、4 日所為系爭贈與登記,應屬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陳仁杰因與冠德公司合建而分得系爭房屋,該房屋於104年7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建經公司)名下,嗣於同年8 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於陳仁杰名下,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54 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88-191 頁)。針對臺灣建經公司於同年8 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仁杰是否亦有無效原因,因房屋所有權已因贈與登記移轉至上訴人



(第三人)名下,在未經塗銷登記回復為陳仁杰前,臺灣建經公司尚無從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以冠德公司(臺灣建經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仁杰,亦屬無效為由,指摘被上訴人無所有權可得主張,不無誤會。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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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