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料號「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0」之TAE Cable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向伊提出產品承認書(下稱承認書),載明F型公頭尺寸為2.32±0.l公釐,伊於驗證後將之列入集團之合格產品清單。大陸地區之仁寶網路資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係伊集團關係企業,自民國98年4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下稱系爭交易),再出售予伊,伊將之與所生產通訊產品組合成網路設備後,出售予Deutsche Telekom(下稱DT公司),及輾轉出售予Vodafone Procurement Company S.a.r.l(下稱Vodafone公司)。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系爭產品因有F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而無法導通之瑕疵,致伊遭Vodafone公司求償、DT公司罰款共計歐元132萬3178.6元,自得請求仁寶公司賠償,而仁寶公司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仁寶公司已於100年3月1日將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伊,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歐元51萬8829.07元、美金11萬000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依仁寶公司之要求就系爭產品全面更換新品,然F 型公頭尺寸差異非必發生無法與通訊產品導通之結果,難謂
系爭產品有瑕疵,或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關。系爭交易非屬貨樣買賣,且系爭產品能否與通訊產品連接導通,其檢查方法極為簡易,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要求伊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向仁寶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亦怠於檢查及通知,而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仁寶公司既未賠償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仁寶公司及被上訴人未檢查系爭產品即出貨,就損害之擴大均有重大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起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其再給付如擴張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大陸地區仁寶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生債權,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次查系爭產品確有F 型公頭尺寸超出承認書規格之瑕疵,且該瑕疵造成被上訴人之通訊產品不能導通,上訴人因而全面更換新品。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即以承認書建立貨樣,由上訴人擔保所出售系爭產品符合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質,仁寶公司則信賴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具有與貨樣同一品質,故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僅需核對品項、料號、數量、顏色,而不必逐一檢驗規格、品質,以此約定之檢查方法,達國際貿易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又仁寶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已核對品項、料號、數量、顏色,且仁寶公司將系爭產品轉售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之置入包裝盒內,與通訊產品組合為網路設備,再出售予DT公司及輾轉出售予Vodafone公司,嗣Vodafone公司於99年1月14 日反應系爭產品無法導通,被上訴人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足見仁寶公司已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自無視為承認系爭產品可言,難認仁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支出更換新品之人力成本費用歐元49萬4755.84元、美金1萬2777.31元、新臺幣8萬5470元,新品運送、報關等費用歐元2914.32元、美金9萬7232.26元,Vodafone公司客訴電話服務中心費用歐元132萬3178.6元、稽核費歐元6900元,為查核索賠金額合理性之差旅費歐元286.4元、新臺幣29萬9818 元,及因系爭產品瑕疵致遲延出貨而遭DT公司罰款歐元1萬3972.51元,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歐元184萬2007.67元、美金11萬0009.57元、新臺幣38萬5288 元,自得向仁寶公司求償,仁寶公司因而受有同額損害,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仁寶公司已將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給付自102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8 條規定:「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乃規範貨樣買賣之出賣人所負瑕疪擔保責任,並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審認定系爭交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之貨樣買賣,而依承認書所附聲明書及仁寶公司標準訂單條款所載內容,似均未見有關系爭產品檢查方法之約定(見一審卷一第26頁、191 頁反面、217 頁),則能否僅因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即謂兩造已約定仁寶公司就所受領系爭產品之檢查方法僅需核對品項、料號、數量及顏色,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導通功能,僅需將之插上網路接頭即可檢測,不需特殊工具或其他檢測儀器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三第134 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仁寶公司進料檢驗報告單所載,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採用「MIL-STD-105E」抽樣標準進行抽樣檢驗,其檢驗項目包括料號、型號、尺寸、插拔測試、顏色、外被是否破損露銅、表面有否髒污、水晶頭有否變形刮傷、PIN針有否缺PIN或下陷、鍍層有否脫落或氧化或發白、「是否有不導通現象」等(見一審卷二第337 頁),似均不需使用特殊儀器即得進行檢測,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檢查方法即為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所為通常檢查方法,是否毫無足取?倘上訴人與仁寶公司未另行約定檢查方法,而仁寶公司就系爭交易所受領之系爭產品未踐行上開檢查程序,致未發現系爭產品具有不能導通之瑕疵,能否謂其已盡買受人之檢查義務,而得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則屬另一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聲明:「上訴駁回」(見原審上字卷三第61頁反面,更字卷三第207頁),惟於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歐元132萬3178.6元及自102年4月1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更字卷二第487 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否減縮利息之請求,似有不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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