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440號
TPSV,108,台上,1440,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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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林鍈君
      張閔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昭彰即黃昭彰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醫
上更㈠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鍈君張閔雅(下稱張閔雅等 2人)主張:林鍈君於民國92年10月26日17時許至對造上訴人黃昭彰即黃昭彰婦產科診所待產,成立醫療契約,黃昭彰應為林鍈君提供及時且適當、正確之新生兒接生等醫療照顧與醫療行為,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使胎兒健康、安全出生。惟因黃昭彰延遲接生、疏於新生兒照顧及延誤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新樓醫院)之過失行為,致林鍈君娩出之張心瑜(於105年4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父親張閔雅、母親林鍈君於原審承受訴訟)於生產過程中腦部缺氧,出生時嚴重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終生須仰賴伊全日照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444萬3,962元、精神慰撫金 1,200萬元合計3,644萬3,962元之損害;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張閔雅林鍈君依序受有精神慰撫金476萬元、524萬元之損害。張心瑜就上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600萬元,其死亡後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張閔雅等 2人共同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昭彰依序給付張閔雅林鍈君 1,276萬元( 476萬元+800萬元=1,276萬元)、1,324萬元(524萬元+800萬元=1,324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3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於第一審原請求本金依序為 1,600萬元、476萬元、524萬元及其中本金依序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部分自95年3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逾該部分本金自98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黃昭彰給付張心瑜206萬0,611元本息,駁回張心瑜其餘之訴及張閔雅等 2人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張閔雅等 2人承受張心瑜之訴訟後,更正聲明如上,原審判決命黃昭彰再給付張閔雅林鍈君各106萬3,027元(各含張心



瑜得請求之16萬3,027元)本息,駁回張閔雅等2人其餘上訴及黃昭彰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對造上訴人黃昭彰則以:林鍈君係於92年10月26日19時許始至伊診所待產,從當日19時 5分許發現胎兒心跳不穩定至緊急施行剖腹產手術娩出張心瑜期間,及張心瑜出生後至轉診新樓醫院期間,伊之醫療處置完全符合醫學常規且無遲延,並無過失。張心瑜自新樓醫院出院時,四肢可自主活動,自行吞嚥,無四肢癱瘓、插經皮胃造口瘻管之情形;林鍈君於同年12月 1日回伊診所做滿月檢查時,張心瑜亦無上開病症情形,張心瑜嗣後發生四肢癱瘓及其他症狀,縱認係腦性麻痺之症狀,顯非伊之醫療行為所造成。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身分法益,張閔雅等 2人不得據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張閔雅等2人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張閔雅等2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黃昭彰再給付張閔雅等2人各106萬3,027元本息,並駁回張閔雅等2人其餘上訴及黃昭彰之上訴,無非以:林鍈君係第 1胎懷孕,由黃昭彰產前檢查,92年10月26日懷孕39週 3天,於14時許至黃昭彰診所就診,主訴下腹痛,檢查子宮頸開 2公分,胎心音正常,回家待產,於同日19時再次就診,經黃昭彰內診,子宮頸開 4公分,破水,羊水清澈,子宮頸厚度50%,而住院待產,待產後胎心音監測器呈不穩定,給予林鍈君氧氣,改左側躺,仍不穩定,20時10分緊急施行剖腹產,半身麻醉下於20時15分娩出張心瑜,體重 2,800公克,張心瑜出生時有臍帶繞頸呈胎兒窘迫, Apgar score(新生兒評估指數分數):第 1分鐘5分、第3分鐘延遲嚎哭、第5分鐘9分,生命徵象穩定,送進嬰兒室照顧。因張心瑜出生時哭聲延遲,活動力、膚色差,心跳每分鐘 120次,給予呼吸道抽吸,烤燈保暖,身體對刺激有反應,給予氧氣後恢復正常,21時10分呼吸急促,無發紺。新樓醫院醫師及護士於22時至診所外接張心瑜住入該院加護病房,其動脈血氣體(arterial blood gas)檢查報告,血中氧氣為124.9mmHg、二氧化碳為27.8mmHg、碳酸值 7.8(正常為20~24之間)、血中酸鹼值 7.076(正常為7.25以上),顯示張心瑜當時為代謝性酸中毒,同時有代償性呼吸過快情形。依林鍈君當日第 1次就診情形,參諸證人即黃昭彰診所護士傅文君證詞、新樓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林鍈君第 2次就診時間非17時許,證人張瓊文張閔雅之妹,所為林鍈君係同日17時許就診之證言不足為不利黃昭彰之認定;證人即同日生產之產婦陳佳伶曾對黃昭彰提出刑事告訴,立場對立,所為聽聞護士討論另名產婦胎心音不正常證言不可採。產婦裝置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及母體子宮收縮,31至40週胎兒平均心跳每分鐘139下,如每分鐘低於100下,即屬不正常,可能發生缺氧危險,分娩期胎兒心跳持續出現遲發性



減速模式(late deceleration),心跳每分鐘100上下徘徊,表示胎兒出現窘迫現象,因胎兒心跳減緩、血流受阻容易引起胎兒之缺氧及缺血,應於約10分鐘內將胎兒產下,該10分鐘包括手術準備工作所需時間,並反應胎兒對缺氧之容忍範圍。透過林鍈君裝置胎心音監測器,黃昭彰於19時 5分已知悉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呈現變異性心博減速狀況,依其醫療專業智識,應可預見胎兒急性窘迫情形,遲至19時28分始決定剖腹生產,有違上開嬰兒容忍範圍之「10分鐘」,過於怠慢拖延,復又延至20時10分方進行剖腹產,直至20時15分林鍈君始娩出張心瑜,遲延剖腹手術逾 1小時,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識暨經驗法則,張心瑜因而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縱存在胎心跳減速後得於30分鐘內分娩正常胎兒之可能,黃昭彰仍屬逾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黃昭彰此部分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難遽採為有利黃昭彰之認定。張心瑜新生兒初步評估為 5分,低於新生兒一般評估指數需大於 6分,已不正常,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編著「實用新生兒兒科醫療手冊」 Apgar score表顯示,皮膚顏色發紫應為0分,且張心瑜血中酸鹼值7.076已是極危險數值,在此濃度會呈現意識混亂、呼吸窘迫,新生兒初步評估無法反應潛在缺氧之情況,也無法預測後續血中酸鹼度的變化。而依林鍈君產前檢查報告及92年 6月20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細胞學檢驗報告,無醫學證據證明張心瑜有先天性疾病存在,張心瑜之新生兒神經表徵、多重器官機能障礙,乃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所造成,其臍帶繞頸嚴重情形,可造成缺氧腦病變之機轉而引起嬰兒腦病變等情,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下稱小兒醫學會) 103年7月9日、107年3月26日鑑定函可憑。且窒息性腦傷乃因缺氧缺血後逐漸演變而來,新生兒第一時間的窒息影響常於往後 3天才逐漸明朗化,黃昭彰張心瑜出生後,對新生兒之照顧醫療處置尚無過失,轉診新樓醫院亦無延誤,惟林鍈君於第 1次門診時,胎心音正常,嗣又因腹痛當日下午再次就診辦理住院待產,黃昭彰應善盡其各項醫療上照顧義務,使胎兒健康、安全出生,林鍈君亦無何未依醫生、護士交待應遵行之事項而不注意遵行情形,張心瑜嗣仍因臍帶繞頸、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經成大醫院診斷為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四肢僵癱,併發癲癇,而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終身需全天候照顧之結果,黃昭彰本可以預見,並應注意把握緊急狀況及時處置,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怠於注意及時接生,難認黃昭彰已盡其客觀上注意義務,黃昭彰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黃昭彰知悉林鍈君胎心音心跳不規則,理應能及時且適當對有臍帶繞頸、缺氧缺血問題之張心瑜及時處置,卻怠於注意及時處置,該未及時處置與張心瑜嗣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乃至四肢僵癱併發癲癇等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心瑜因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萬3,588元、增加生活費用160萬4,462元,及自2歲起至死亡止之看護費用314萬7,500元,其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生活仰賴他人全日密切照顧,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300萬元為適當。張心瑜有極重度多重肢體及心智障礙,可認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張閔雅林鍈君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 300萬元為適當。惟張心瑜所受損害之原因,以其自己臍帶繞頸之因素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力最大,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比例應占70%,屬不可抗力,不能將此賠償責任全歸責於黃昭彰黃昭彰遲延醫療處置過失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僅占30%,應減輕黃昭彰賠償金額70%,張心瑜張閔雅林鍈君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依序為238萬6,665元、90萬元、90萬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張心瑜已死亡,其對黃昭彰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由張閔雅等2人平均繼承,從而,張閔雅等2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昭彰給付繼承張心瑜之 238萬6,665 元本息,及請求各9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本件張心瑜請求黃昭彰給付1,600萬元本息,於張心瑜死亡後,該損害賠償債權由張閔雅等2人共同繼承,張心瑜遺產已否分割?似有未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之,逕認張閔雅等 2人得各別行使該損害賠償債權,請求黃昭彰各給付 800萬元本息,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瑕疵。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查張閔雅之妹張瓊文於臺南地方檢察署黃昭彰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92年10月26日陪同張閔雅等 2人於17時許抵達診所等語(更審卷一第217、218頁);證人陳佳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在生產前,有聽到護士說另一位產婦胎心音不正常,可能有危險等語(更審卷一第 223頁)、於第一審亦證述:有聽到護士說關於另一個產婦情形等語(一審卷9第200頁),參酌林鍈君係第 1胎



懷孕,黃昭彰診所病歷表內分娩記錄表記載其同日下午 4時許在家中羊水破水,依一般經驗常情產婦理應儘速前往診所待產,則張閔雅等 2人一再主張於同日17時許即與張瓊文抵達診所住院待產,似非全然無稽。原審逕以證人陳佳伶當日分娩嬰兒因先天性直腸閉鎖症死亡,曾對黃昭彰提出刑事告訴,立場相左證言不可採,復未說明張瓊文之證言有何虛偽,徒以其為張閔雅之妹,即謂其證言有附和之情,而難採認,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倘林鍈君於同日17時許已住院待產,復自訴羊水破水,護士或黃昭彰有無檢視確定?診察胎動、胎兒心跳變化及產兆?此與黃昭彰是否延誤接生?所關頗切,非無再進一步探求餘地。再查,依系爭刑案卷附小兒醫學會 102年10月11日鑑定函表示:住院後胎心音監測有severe variable deceleration時,一般作法是先施行子宮內胎兒復甦術,包括給予產婦氧氣、側臥、點滴給藥等,約需監視30分鐘之久,若仍無改善再進行手術生產;同會 103年7月9日鑑定函則表示:分娩期胎兒心跳持續出現遲發性減速模式 ( latedeceleration ),心跳在每分鐘100上下徘徊,表示胎兒出現窘迫現象,因胎兒心跳減緩、血流受阻容易引起胎兒之缺氧及缺血,應於10分鐘內將胎兒產下,該10分鐘包括手術準備工作所需時間。張心瑜出生前之胎心音監測與子宮收縮圖,如顯示有可能遲發性減速模式,似應先施行子宮內胎兒復甦術,包括給予產婦氧氣、側臥、點滴給藥等,觀察30分鐘後,仍屬無效後方緊急開刀,於10分鐘內將胎兒產下,果爾,原審認定透過林鍈君裝置胎心音監測器,黃昭彰於19時 5分知悉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呈現變異性心博減速狀況,證人傳文君證稱:黃昭彰判定為急性胎兒窘迫,交待林格式液全速給予林鍈君、左側臥,再給予氧氣,持續觀察等語(一審卷 3第54頁),則黃昭彰於19時28分決定剖腹生產,是否過於怠慢拖延?原審未遑詳予審認小兒醫學會鑑定意旨,若有不明,亦未使小兒醫學會派員到場說明,遽為黃昭彰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末查,小兒醫學會106年2月15日鑑定函(更審卷二第59頁以下)表示:依病歷資料與臨床證據,張心瑜出生後為嚴重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可能為母親胎盤功能不足、胎兒先天性疾病或器官畸型;107年3月26日鑑定函(更審卷三第71頁以下)表示:依林鍈君張心瑜之就醫記錄,無足夠證據證明張心瑜有先天性疾病,新生兒產程有臍帶繞頸,並不是每位胎兒都會產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產程中臍帶繞頸太厲害有可能增加造成新生兒病變之機率,則張心瑜出生後嚴重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可能原因似非僅臍帶繞頸。原審未說明小兒醫學會上開鑑定函所稱病變原因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認張心瑜所受損害之原因,以其自己臍帶繞頸因素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力最大,黃昭彰對損害之原因力占30%,併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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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