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46號
TPSV,108,台上,1246,202001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子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RBSW合約,訴外人BRACKETT GREEN LTD.(下稱EIMCO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組裝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義務;其轉包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運交及至現場組裝設備,上訴人自屬EI



MCO 公司履約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進入工地後,上訴人因組裝設備所需空間極大,及系爭事故現場較易清理,乃逕行選定該場地為作業區域,並指示其員工簡有瑋進行地上物清理作業,兩造間就系爭水閘門設備之組裝,及清理工地現場,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亦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人孔之設置及管理均無缺失,簡有瑋掉落該人孔,係肇因於上訴人逕自改變被上訴人就系爭人孔設置之安全措施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0條、公共工程品管要點第11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營造安全標準第1條、第2條、第21 條等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或簡有瑋之雇主,其對簡有瑋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2項、第312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遭簡有瑋求償之新臺幣358萬2,59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