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198號
TPSV,108,台上,1198,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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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張仁福

      李玉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祖張再添與被上訴人之父張清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張清池於民國4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添旺張煌榮,被上訴人與張煌榮於60年間在耕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為便利耕作並供堆放農具、肥料或農忙



休息用途之農舍;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張家凱所稱系爭建物供家人居住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陳述,且嗣合法撤銷其自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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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