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藍志忠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廖寶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
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9 月23日沒入保證金確定
裁定(87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聲沒字第786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 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 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 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 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 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 二、查本案相關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惟查,本 件被告藍志忠前因藥事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命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代羈押,由具保人廖寶玉 繳納後,停止羈押。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140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42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分別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被告逃匿且傳拘無著,而經檢察官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該法院於民國87年 9
月23日以87年度聲字第1755號為沒入保證金裁定,該裁定並 於87年10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書、87年度聲字第1755號 裁定等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87年9 月14日即因另涉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因有繼 續施用傾向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接續執行偽藥案件 ,迄至88年9 月19日方出監,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7年 9 月23日以87年度聲字第1755號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斯時,被 告非『逃匿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 在卷可證。復據臺灣新北地檢署108 年12月10日新北檢兆甲 108 執聲非18字第1080118129號函敘明上開2 萬元保證金業 已沒入,雖經多次聲請發還,然並未發還,有該函可稽。從 而,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向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既於法院為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已因另 案於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 入具保人廖寶玉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原裁定未見及此,遽 依檢察官之聲請,遲於87年9 月23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 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應認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 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 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 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 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 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 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 在逃匿中為要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係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 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本件被告 藍志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提出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後,已由具保人即受裁定 人廖寶玉繳納;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 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
第421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分別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傳拘被告執 行無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業已繳納之保 證金,經該院於民國87年9 月23日以87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 定沒入廖寶玉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 ,且於同年12月10日執行沒入解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附歲入作業 收支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87年9 月14日即因另涉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且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88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後 ,復接續執行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迄 至88年9 月19日始因執行期滿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23 日,以87年度聲字第1755號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時,已在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 態,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 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廖寶玉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依 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