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冠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08 年度聲療字第5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冠同因於民國106 年2 月 3 日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 原審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 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 心治療課程,於108 年9 月20日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 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報由檢察官審酌 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前述裁判、被告前案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 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該治療評估會議紀 錄與結果名冊、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 、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可查。 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受 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經核 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言 法官未尊重抗告人,即裁定其於刑期執行完畢後應受強制治 療,爰聲明不服,盼抗告法院允其回社會工作,並聲請傳訊 證人等詞。經查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述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 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綜合前旨及其他抗 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