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32號
TPSM,109,台抗,3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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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
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聖元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橫條印章及告訴 人黃惠良簽名章各1 枚;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樂福公司及黃 惠良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竹北分行、板信商業 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公 司、黃惠良印章(均為方型章)各1 枚,分別蓋用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偽造以樂福公司、 黃惠良名義簽發系爭3 紙本票等情,其認定事實有如下之不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並請求停止刑罰 之執行云云:
㈠樂福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寄發予帝炫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帝炫公司)之竹北六家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其上之樂福公司、黃惠良大小章印文 ,經抗告人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 )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大小章印文,與樂福公 司及帝炫公司、張湘靈於98年12月4 日訂立之「借款補充協 議書」上樂福公司所蓋大小章印文,及系爭3 紙本票上之大 小章印文均屬相符,此有一統徵信公司出具之印文鑑定報告 書可稽,足認系爭3 紙本票上之大小章印文確由黃惠良親自 用印。
㈡系爭3 紙本票發票人欄,左側蓋用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樂福 公司橫條印章及告訴人黃惠良簽名章各1 枚;右側則緊接蓋 用如附表一所示樂福公司及黃惠良於陽信銀行竹北分行、板 信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時所使用之樂福公司、黃惠良印章 (均為方型章)各1枚。而黃惠良既於99年5月21日使用相同



於附表一所示之方型章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足認黃 惠良對於附表四橫條印章或簽名章之蓋用,確已知悉或同意 。
㈢陽信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本行客 戶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分別於99年2 月8日及99年2月22日辦理 結清銷戶,結清時皆無提出存摺及印章等語。則樂福公司或 黃惠良於結清時,並未提及存摺、印鑑有何「遺失」之情事 ,實際上是故意不提出。原確定判決偏信黃惠良片面說詞, 認定黃惠良係以遺失存摺、印鑑為由而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 印鑑,顯有誤解。
㈣原確定判決另據證人王志豪、黃乃傑、張湘靈等人證詞而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惟王志豪證詞明顯迴護樂福公司及黃 惠良;黃乃傑係黃惠良之子,立場當然偏頗;張湘靈與抗告 人另有訴訟糾紛,其等所為證述難謂為真。而抗告人於樂福 公司償還借款後,已無保留系爭3 紙本票之必要,自無偽造 本票之動機。
㈤帝炫公司於99年1月8日寄交樂福公司之存證信函(臺北中山 郵局第74號)附件,已記載系爭3 紙本票之票號明確,黃惠 良收受後竟毫無質疑,樂福公司隨後於99年1 月29日答覆帝 炫公司之存證信函,竟直接引用系爭3 紙本票之票號等內容 ,顯見黃惠良亦肯認係伊親自開立,並非抗告人所偽造甚明 。
二、原裁定則以:
㈠系爭存證信函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⒈比對卷內樂福公司①於99年1 月29日寄給帝炫公司(五分埔 郵局第22號)之存證信函、②於99年2月9日寄給陳文良(新 竹科學園郵局第32號)之存證信函、③於99年2月9日寄給帝 炫公司、副本給陳韻淇(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3號)之存證信 函、④於99年2 月12日寄給帝炫公司、副本給陳韻淇(新竹 科學園郵局第37號)等存證信函(下稱對照組存證信函), 其上所蓋用之「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方形大小章印文 樣式均相一致,而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蓋用之大小章截然不同 。又對照組存證信函內容,稱呼帝炫公司董事長張湘靈法定 代理人或代表人,帝炫公司地址均加註「信義區」;格式上 則區分為主旨及說明段,並分點說明。但系爭存證信函則直 稱張湘靈董事長、地址省略信義區,且直接從第一行第一格 寫起。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存證信函格式非但與樂福公司明 顯不同,反而與帝炫公司寫法一致。
⒉樂福公司早於上揭⒈③99年2月9日寄給帝炫公司、副本給陳 韻淇之存證信函(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3號)中,已具體指摘



系爭3 紙本票「雖有本公司、黃惠良之用印及黃惠良之簽名 ,然相關印鑑均非本公司或黃惠良所持有使用」等語,自無 可能再於嗣後之99年5 月21日系爭存證信函上,蓋用自己否 認持有之大小章,再寄交予其認定係偽造本票之抗告人,而 授人以柄。相對地,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既持 有附表一所示之大小章,客觀上確有可能自行蓋印而以樂福 公司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帝炫公司(張湘靈)。此反而 可能係不利於抗告人之另一事證,而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之新證據。
⒊另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乃樂福公司指控帝炫公司(張湘靈 )勾結樂福公司已離職之前管理部經理王志豪,散發不實內 容之信函予樂福公司股東,製造黃惠良不乾淨之形象,限3 日內更正等情。上揭內容倘若屬實,則樂福公司(黃惠良) 與王志豪已然交惡,王志豪自無可能再多次偽證以迴護樂福 公司及黃惠良。抗告人對王志豪此等態度上之轉折,並無合 理解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復與抗告人主張矛盾,自非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㈡一統徵信公司出具之印文鑑定報告書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新證據:
查一統徵信公司出具之印文鑑定報告書固確認①系爭存證信 函正本、②借款補充協議書正本及③系爭3紙本票影本等3份 文件,其上樂福公司大章印文及黃惠良小章印文各為同一印 文等旨。然抗告人提供一統徵信公司比對使用之系爭存證信 函,尚無法確認係樂福公司(黃惠良)所製作,已如前述。 另借款補充協議書正本,卷內有樂福公司及帝炫公司提出之 二種不同印文版本,抗告人卻僅提出帝炫公司版本以供鑑定 ,而得出印文相同之結論,自屬當然,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意旨一、㈡所述,黃惠良本即否認在系爭3 紙本票蓋 用簽名章,系爭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係樂福公司或黃惠良製 作;聲請意旨一、㈢,則僅係就樂福公司(黃惠良)於結清 銀行帳戶時,有無說明未能提出原留印鑑之原因加以推論, 仍係再行爭執無關緊要之枝節;聲請意旨一、㈣、㈤均已據 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抗告人再為相同之答辯,並非聲請再 審適法之新事證。因認抗告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均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向郵局調 取系爭存證信函未果,即逕以比對樂福公司對照組存證信函



方式,遽認系爭存證信函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而未函詢樂福公司查明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確為該公司所製 作,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四、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 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 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 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為受判決人有相當高之 可能(即機率)獲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本件 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 ,無論從格式或內容觀之,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抗告人所舉如其前揭聲請再審意 旨之各項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裁 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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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