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阮宏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
抗字第8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阮宏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9 所示各罪前定應執 行(依序有期徒刑6 年2 月、1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 年4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應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經審酌其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認第一審裁定 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 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裁定,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9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審酌前情,非以 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以所犯各罪係相類型案件,漫指原裁 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裁處等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