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范鈞凱
蘇從聖
彭依正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原上訴
字第1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范鈞凱、蘇從聖、彭依正(下稱抗告人3 人)前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5 年2 月、5 年2 月,均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審酌詐騙集團 獲利豐厚、機動性強等特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 酌其侵害社會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權衡國家 刑事審判權、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3 人身體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08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三、抗告人3 人抗告意旨略稱:
抗告人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切悔悟,自偵查起羈押至今 ,已深知警惕,且進入竹北「水房」之時間不到半個月,參 與犯罪程度輕微,於本案中幾無獲利,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 之量刑程度,作為交保與否之判準,已有不當;且第一審判 決罪數認定錯誤,其刑度之量定,亦有違誤。況且范鈞凱平 時生活單純,係以菜販為業;蘇從聖尚有兩名年幼子女待其
扶養照顧,又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彭依正案發前係與父親 同住,對家庭羈絆亦重,且抗告人3 人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必 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抗告人3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既均經第一審 判處重刑,其畏罪規避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自 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又具體個案法律之適用,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於羈押 程序審查,尚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原審參酌其訴訟進行 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因而裁定 該羈押期間延長2 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 尚屬不悖,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五、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的事項, 或就屬於原審適法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