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侯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駁回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孟成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108 年7月31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該裁定正本經囑 託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長官送達,已於 108 年8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另亦依法送達於檢 察官,業已裁定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 上開裁定核發108 年度執更字第336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則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服檢察官所為 之執行指揮,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另略以:抗告人並非不知悔改,且其所為僅為「法 定犯」,並非倫理道德可以評價範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仍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之規範。抗告人所犯違反藥事法4 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 刑4月(1次)、3月(3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按易服社會勞動之誤),仍認檢察官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本件檢察 官既係依憑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所為執行,自無再得予執行 易刑處分之餘地,抗告意旨仍係以其他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綜上,應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