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73號
TPSM,109,台上,7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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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 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9 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林秀慧涉犯(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得 利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嫌,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而檢察 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爭執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罪名。 是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 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亦即犯罪必須 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事實之 記載為:「林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99年7月底、8月初起至100年3月間止,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5至24、編號25之新臺幣(下同)20 萬 元部分及編號26至31部分所示之時間,向楊彤同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楊彤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上開編號



所示之款項,詎林秀慧未返還分毫」,該部分事實暨起訴書所 載之附表編號部分均未述及被告有交付偽造林秀貞名義所簽立 之本票予楊彤同之情事。且卷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以投資或借 款名義,向楊彤同取得前述附表編號所示款項時,並未交付上 揭本票,而係楊彤同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告為讓楊彤同及其 前夫黃斌書安心,始另行起意,於100年3月25日偽造並交付前 述本票(按即編號25之500萬元部分,見第一審卷一第124頁反 面、卷二第161、162頁)。從而,縱上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並 行使屬實,然與檢察官所起訴及原審論處罪刑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部分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不得逕行審判。上訴意旨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屬牽連關係之裁 判上一罪為由,指摘原審未併予審判,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 誤會。又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部分,其犯罪事實之記載為:「(被告)復另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為拖延還款,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 21,及編號25之500 萬元部分,交付俗稱『芭樂票』(未能兌 現之支票)及本票與楊彤同以獲延緩債務清償之利益。」等旨 ,而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僅記載被告所交付支票及本票之內容 (即發票日、票號、金額暨付款人等事項),並無有關該等票 據為被告或第三人偽造或為被告明知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之記 載〈祇記載交付俗稱『芭樂票』(未能兌現之支票)及本票〉 ,難認被告所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業據起訴。 而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犯嫌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自與未起 訴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可 能,原審因而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併予審判,核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起訴,原審應予 審理云云而為指摘,亦屬誤會。
綜上,本件核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 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另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原審判決,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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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