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簡志原
張杰勝
王子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46 、264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簡志原、張杰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志原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上訴人張杰勝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張杰勝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且為沒收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簡志原論處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刑,且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該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
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本件關於共同被告王 子豪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接受員 警詢問(下稱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依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不符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已依第一審法院翔實勘 驗該警詢之錄音內容,敘明審酌其接受詢問時之外部情況,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其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4 頁)。經核並無違誤。張杰勝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 王子豪警詢有證據能力,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顯 係徒憑己見而為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 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張杰勝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子豪、李冠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震宇、林敬庭之指 證、證人即林敬庭母親林小鈴之證言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詳為剖析,且就證人 證言前後、相互歧異之處,如何為證據之取捨,已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因而認定簡志原有事實欄一、張杰勝有事實欄一 、二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共犯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證為 唯一證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指。張杰勝上訴意旨,主張共 犯及被害人供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憑其等證述 ,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定罪,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簡志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共犯證述認定其犯行 云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而為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難認此部分上訴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簡志原、張杰勝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上訴人王子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子豪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1 月29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