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80號
TPSM,109,台上,38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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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矩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9、3383、3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矩平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9,063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2 款關 於宣告緩刑所規定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 案「犯罪」之時作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使其無法獲緩刑 之宣告,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縱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本件依原 判決理由八之記載,除說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 ,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 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認 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換言之,上開所謂「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 據。本件上訴人已有多次的前案紀錄,最近曾於民國107 年 4 月30或31日犯施用毒品罪;107 年9 月26日至27日凌晨某 時犯本案。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0月31日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本案則 於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宣判。是由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及 本案之犯罪、宣判時間以觀,其於本案第一審宣判時,所犯 之施用毒品前案,既業已宣判並確定,對於本案自不得為緩 刑的諭知等語外。亦考量上訴人有多次包括違反森林法之犯 罪紀錄(見原審卷第45至66頁)。乃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諭知緩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原 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 旨其餘所指原審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於第一審係共同被告 吳慶順之律師,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縱其到庭辯護,亦未 能盡忠實辯護義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證據;另 所辯本案係吳慶順切割木材,搬運者為張明財,上訴人係被 騙到場云云,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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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