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49號
TPSM,109,台上,34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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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鄭至宏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至宏 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證人曾宜雯出庭以 證明彼有無與上訴人至方晨恩住處商請曾信達出面頂替其肇 事逃逸犯行,惟原審未予傳喚,又未認無傳喚之必要以裁定 駁回,或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予傳喚之原因,自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 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本件 告訴人呂俊佑因他人肇事逃逸僅受有左側踝挫傷及右側大腿 挫傷,乃極為輕微之傷害,其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請求於本條 修正前停止審判,詎不為原審所採納,自有違前揭司法院解 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 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 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時固請求傳喚證人曾宜雯出庭作證,惟原審斟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信達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先打電話給 伊,相約在方晨恩住處,由上訴人與其姊曾宜雯同來,上訴 人請求伊出面幫忙頂替承認開車肇事,並承諾給與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當作安家費,伊考量自己已有多案件在身,故 答應頂替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證稱:曾宜雯有去過方 晨恩在新店山區住處找伊談本件車禍頂替之事,當時在場人 有伊、方晨恩、上訴人及曾宜雯等語。核與證人即方晨恩於 前案(即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曾信達公共危險 等案件,下同)審理時所證:民國104 年間上訴人與他姊姊 (即曾宜雯)到伊新店住處要求曾信達幫忙扛肇事逃逸責任 ,上訴人承諾要給曾信達3 萬元;當天是曾信達先抵達伊住 處,其他3 人之後才來,上訴人說他那時載他姊姊有撞到人 ,警察將他們攔下來,後來放他們走,當時上訴人尚在假釋 期間,不能再多一件案件,怕假釋會被撤銷,所以要找人頂 替等語,大致相符,且始終一致,未再更易,當具備有高度 憑信性。復衡以證人方晨恩本為上訴人之友人,又無事證顯 示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 關係,且其於第一審法院歷次之證言,俱經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並命具結擔保所言實在,應無誣陷上訴人或偏袒同案被 告曾信達之動機或必要。尤以上訴人前因強盜案件,於 103 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7日 始縮刑期滿,則上訴人倘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確存 有逃避罪責、防免假釋遭到撤銷之高度誘因;兼以本件車禍 發生後,疑為肇事車輛曾遭巡邏警員張明華攔停詢問後又放 行,亦據證人張明華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若非當時該 車之駕駛,或在場之曾宜雯主動告知,證人方晨恩何以會獲 悉此等細節(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之說明)。原審因而 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 益之調查,縱未就何以不傳喚證人曾宜雯理由,於判決內予 以說明,略有微瑕,然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㈢及三內說 明: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上訴人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 為,仍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另告訴人因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經急診治療,上訴人肇事後,未下車查 看告訴人受傷狀況,亦未對之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及留在現場等候而逕續前行,嗣在肇事址前方停等紅燈時, 經員警攔詢,仍否認其事,隨即駕車逃逸、事後更找人頂替 ,足見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給予無從易科罰金之 處罰有顯然過苛的情形,並認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為停止審判 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語。既已充分說明所憑之理由,經核並 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至上訴意旨其 餘所指依據卷內之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本件肇事者;證 人曾信達於另案警詢時已坦承其為肇事人,且其及證人方晨 恩與上訴人均有仇隙,皆有設詞陷害上訴人之理由,所言均 不可信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108年11 月 1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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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