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3號
TPSM,109,台上,3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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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游金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8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金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游乾隆(綽號天龍)、吳志遠(綽號河馬)因 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 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 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 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中未指述民國 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1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偵查中則稱該2 日有買,但稱劃掉表示已還清等語,因 認游乾隆就購買日期所述已有不符(見原判決第5 頁)。惟 游乾隆於106年3月14日警詢時係證稱:「(問:警方所查扣 游金村帳冊內,編號7、8、9 內綽號『清龍』『天龍』『龍 』簡寫是否為你本人?)編號7不是我,但編號8、9 是我本 人無誤。」「(問:帳冊中編號8、9所述內容為何?)編號 8、9之中,都是我向游金村購買毒品時,所積欠的錢欠款。 」「(問:帳冊中編號8、9所述內容〈警方提示12月15日10 00A、12月16日1000A、12月18日1000A、12月19日1000A、12 月20日1000A上、12月20日1000A下、12月24日1000A、12月2 5日1000A、12月25日1000A、12月26日1000A、12月27日1000 A、12月28日1000A、12月29日300AB、1月1日1000A、1月3日



1000A、1月7日200、6日1000A〉合計15500 意指為何?)這 是我向他購買毒品時,游金村所記載的。我總共積欠他新臺 幣(下同)15500元沒錯。」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91 號 卷第39頁)、於105年3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帳 冊影本並訊問:「上面有寫『12月9日1000A』刪掉,『12月 11日1000A』刪掉,何意?」時,證述:「1000 是指拿1000 元毒品,A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同上他字卷第76 頁背面) 。上情倘若無誤,游乾隆於警詢中固未提及於106年12月9日 、1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此乃警方在提示上 開資料與詢問時,未詢問及該2 日之情形,游乾隆因而未證 及該2 日之情形,至檢察官偵查時已依上開證據資料具體訊 問該2 日記載之含意,游乾隆因而為如上之證述。則原判決 遽以游乾隆於警詢未指述上開該2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即認其於警、偵訊所述購買毒品日期不符,自嫌 遽斷。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游乾隆於第一審證稱:「編號8 的帳 冊我知道,這是我的帳,是我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的帳。」, 然詢及帳冊編號8 右側阿常6A、工具2 台=6,000元、2A合計 8A合計8,500 是何所指,則均稱不知道。可見游乾隆對帳冊 內容並非全然熟知。且其於第一審證稱帳冊編號8 肯定是記 伊的帳,因為被告在記帳時我在旁邊看,編號9 我不敢確定 ,但是應該是我的帳,因為編號8 後面合計的金額再接編號 9的合計是沒有錯,只有我看得懂,而且我大約有欠被告15, 000元是差不多。且就帳冊編號9之項目明確證稱:「帳冊編 號9部分,12月28日合計11000是指我共計欠被告多少錢,12 月28日1000A是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先欠著。29日300AB這可 能是我沒有錢向被告借錢,為何會記AB我也不清楚。1月1日 1000A及1月3日1000A也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各1000元,也 是先欠著。1月7日200現金是向被告借現金,6 日1000A是向 被告買安非他命1000元先欠著。」。然帳冊編號8、9經提示 於游乾隆時雖係日期相連,惟依扣案帳冊實際編排順序,帳 冊編號8、9頁數並未相連。且依完整之排序觀之,編號8 後 面係另接其他各種數字及帳目「吃的」「車」、「計全車」 ;編號9 之左上方係寫③,並未記載游乾隆之代號「天龍」 之字樣,且編號9之前一頁左上方係寫②,可見此二頁確屬 相連。且該二頁標註②③之右上方所寫名稱係「中心」及一 簡寫之字,均非「天龍」,是帳冊編號9 顯非記載游乾隆之 帳目,然游乾隆於警詢及偵查卻附和警察及檢察官之詢問稱 帳冊編號9 係其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帳目之記載,於第一審 審理時亦仍同此證述,可見游乾隆證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符等



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然:
⒈上開游乾隆關於知悉其與被告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記 載在被告之帳冊內等情,乃因其於被告交付毒品後記載金錢 兌現或賒貸時在場,始能知悉被告記載在帳冊內之金額及意 義,則其不知悉被告如何記載他人的情形,與常情無違,原 判決遽以游乾隆證稱不知道被告對於他人記載之情形,質疑 游乾隆對於其與被告之帳冊內容並非全然熟知,亦嫌遽斷。 ⒉將卷附帳冊編號8左側自第一列12月9日起至12月27日最後 一列止之各次日期之「1000A」相加,扣除劃掉之12月9日「 1000A」、12月11日「1000A」(劃掉表示已還清,見偵一卷 第137頁)合計共「11000A」(計算式:15日1,000+16日1,0 00+18日1,000+19日1,000+20日上午1,000+20日下午1,000+2 4日1,000+25日1,000+25日1,000+ 26日1,000+27日1,000=11 ,000、不含12月9、11 日),次將帳冊編號8連結到編號9( 見偵卷一第141頁)第一列記載③12月28日合計「11000」及 其旁緊接著寫著「龍」之左半部之簡寫,與被告在編號8 上 所寫「天龍」中「龍」字的左半部寫法及編號8合計總數11, 000等均相一致,而其下記載:12月28日1000A、29 日300AB 、1月1日1000A、1月3日1000A、1月6日1000A、1月7日200現 金,合計15500等情(計算式:11,000+1,000+300+1,000+1, 000+1,000+200 =15,500 ),亦核與游乾隆上開證述尚欠被 告15,500元、其中毒品是15,000元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帳冊 編號8、9內綽號「天龍」、「龍」確實是游乾隆本人無誤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3 頁反面);又帳冊編號8左側係自第一 列記載至最後一列,其後至②、③前之頁數並未見有①之記 載,而該②頁除抬頭外,僅記載至第2列尚有空白約20 列, 即於次頁為如上③頁之記載,則②、③兩頁之記載縱屬相連 ,是否相關不無可議,反而帳冊編號8、9兩頁之記載有如上 相互一致且經被告坦承乃其與游乾隆間之帳目。原判決就上 情及帳冊編號8、9記載所顯示金額、總合以及簡寫字體相似 等具體事實與游乾隆所述相符合之連結,有如何不足以作為 游乾隆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7 號所載時、地,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 遽以帳冊編號8、9頁數並未相連、編號9 之左上方係寫③, 並未記載游乾隆之代號「天龍」之字樣、編號9 之前一頁左 上方係寫②、以及該兩頁標註②③之右上方所寫名稱係「中 心」及一簡寫之字,均非「天龍」,即認帳冊編號9 顯非記 載游乾隆之帳目,併認游乾隆證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符,即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載敘:證人吳志遠於警詢證稱只要旁邊沒



有註記A 的部分就是其向被告拿錢或借被告錢,有註記A 就 是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並稱12月9 日:1000+1000A =2000 指的是買2 包賒帳2,000 元,惟如註記A 是賒帳,則12 月9 日應載為2000A ,可見證人所述已有矛盾。參以吳志遠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翻異警、偵之供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 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已難遽信等情(原判決第7 頁)。惟,吳 志遠與游乾隆於106 年3 月14日,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內(吳志遠)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游乾隆) 等不同處所,第1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就扣案帳冊所載, 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吳志遠證稱:帳冊編 號10都是伊跟被告借錢之欠款,帳冊編號11中記載「木板」 指伊賣被告木板的錢,註明「A 」的部分是向被告買安非他 命之欠款,內容中「12月9 日:1,000+1,000A=2,000」指的 是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2 小包的賒帳2,000 元。「12月 10日:A1,000」、「12月14日2000A 」、「12月24 日1000A 」、「12月25日1000A 」指的是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賒 帳款項,而12月14日這筆劃掉部分是我購買毒品後欠款有償 還等語(見他字第391 號卷第50頁),核與游乾隆上述㈠警 詢所述旁邊註明「A 」者為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欠款及 劃掉部分為已清償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關於販賣毒品後之 記載,似有一定之常規。又游乾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志 遠於監所內有寫紙條給我,要我幫被告把毒品這條案子給開 脫罪名,並教我照他紙條所寫的方法做,吳志遠也是用同樣 的方式幫被告解套,但是我不願意這樣做,我有將該字條給 法院(應是檢察署),法院也有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 7至509頁);而吳志遠於106年6月30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傑仔」之人,在宜蘭監獄八工場,交付載有「只 要你打一張自白書,說關於你對游金村帳冊之筆錄,其實都 無毒品買賣之內容,關於帳冊只是純粹買賣先前的漂流木往 來之金額,也有向他借錢的,就單純只是這樣,是因為警方 給你做筆錄時,誘導你叫你咬他販賣。」等文字之紙張予游 乾隆,教唆游乾隆為虛偽陳述之事實,經偵查結果確有其事 ,惟因游乾隆未產生偽證之犯罪決意,吳志遠依教唆犯之限 制從屬形式即不成立教唆偽證罪,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520至522頁)。則吳志遠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不難理解。原判決對以上各情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之說明,遽認吳志遠於警偵之證述不足 採信,自嫌速斷,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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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