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7號
TPSM,109,台上,27,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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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俊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2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故意對時為少年並有智能障礙之A 女(姓名 年籍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A女接吻之供述,參酌證人A女、A 母 (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資料摘錄表、心理衡鑑報告及精神鑑定 書、身心障礙證明、雙向通聯紀錄、○○國際有限公司函文 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A女與上訴人會面及A 女經診斷受傷之時間甚為密接,且A女指訴2人性交方式,確 會造成A 女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陰部受傷等歷程合致,並酌 以A 女歷次證述雙方之性交過程均指訴不移,甚至於上訴人 當庭否認有性交犯行時憤恨痛哭,依其智識程度,當無任意 編纂、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認其證詞具相當可信性;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訴人之腹部淺形疤痕,認該疤痕與膚色相近,尚 難一望即知,而A女在其第1次與男性性交之忐忑不安過程中 ,確難注意上訴人身體些微異常處,即難以A 女未能指出上 訴人前揭身體特徵,逕認其證詞不可採;證人郭○霖之證述



情節,如何核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信;審諸心理師對A 女之 衡鑑結果,及A 女當庭所述、其與上訴人之通聯對話內容, 而認A 女案發當時對性行為之認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低於 一般人之基本認知與能力,A 女因無法有完整性自主判斷能 力,致不知如何抗拒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是上訴人確係 基於利用A女心智缺陷之情狀,不知抗拒而為性交;A女因心 智障礙,非無於案發後輕信上訴人並受其以死脅迫,方於雙 方通聯中配合上訴人說詞之可能,堪可佐證A 女於雙方通聯 對話與其之後指證情節不一之緣由,是尚難擷取A 女與上訴 人通聯之片段內容,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 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憑採等旨,已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猶執陳 詞,仍謂:A 女若親見上訴人身體,應知悉上訴人腹部疤痕 與膚色有異,並非相近,足證A女所述不實;A女對性行為有 基本認知及決定能力,並無不知抗拒之情形;A 女於通聯中 自陳是其用手造成陰道傷勢,該傷勢形成之原因未明,原判 決遽認上訴人有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 爭辯,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 對其測謊鑑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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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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