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健瑋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僅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亦 無證據證明該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有進入其所屬機房之帳 戶內。
㈡其僅負責機房內查詢金融帳戶資料餘額、執行轉入或匯入帳 戶之行為,係反覆實施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非數罪。 ㈢其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然量刑時,未參與之 罪之量刑反而較重,且所定執行刑亦顯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就編號2 部分, 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等確遭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逞(見原判決第8 頁 );其與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分工結合以遂行犯罪目 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各犯行係侵 害具個別差異性可分之不同被害人,應分論併罰。均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
四、刑暨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12頁)。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 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