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0號
TPSM,109,台上,2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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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玉堂


      徐文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9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4、59
38、5939、10263、1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劉玉堂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不一之刑期,均處劉玉堂以最重之 刑責,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懇請從輕量刑云云。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經說明第一審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玉堂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 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劉玉堂明知其害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 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



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 其於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另就其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各宣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8 月,核屬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就上 開刑之量定,既在該罪法定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範圍內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五、綜上,上訴意旨純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漫為 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徐文振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徐文振不服原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之判決(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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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