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薛鎮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1
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薛鎮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