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19號
上 訴 人 徐瑞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
72 、8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
153 、8251、8781、8782號,同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瑞真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竭盡所能提供毒 品上游「張永岳」之居所、電話,以及綽號「樹葉」(即阿 彬)之資料配合檢、警調查,請能查緝破案,上訴人已真心 悔改,懇請體恤上訴人之真誠,從輕量刑云云。三、惟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 刑【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 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8 月,如附表一 編號1 、4 、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累 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及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10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2 月,並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述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貳、二、㈡之⒋),關於量刑部分,亦認第一審 已審酌上訴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先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將 造成嚴重之不利影響,竟貪圖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自己亦無法克 制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然斟酌其於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非中低收入戶其先前有 穩定之工作,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領有照服員、網頁設計 及推拿師等3 張證照,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案發期間沒 有工作,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方再次施用毒品進而販毒, 其家境勉持,婚姻狀況不順利,離婚後獨自扶養2 名小孩等 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考量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數量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 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原審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無從審酌。
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罪刑,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明 載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2 分起,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建成、蕭清宏(其2 人合資購買),理 由欄亦明載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7 頁第7 、8 行),雖 原判決所引附表一編號3【 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 載為「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捌月」 等語,惟依其附表一上端括弧欄已註明係引用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之記載,而第一審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明載為「徐瑞 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捌月」,顯見原判 決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載「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文字 ,係誤繕所致,因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更正即可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